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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佳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佳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沿新竹市北區北新街由東往西方向」、證據另增加「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本院訊問時被告之自白及告訴人之指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而本件依相關積極證據,互核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0頁),自與前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其明知紅燈而貿然穿越,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不輕之傷害,惡性不輕;
另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不確實履行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462號
被 告 游佳琳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佳琳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民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民富街與北新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朱晏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北新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遭游佳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致朱晏愉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側氣胸、左手第三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朱晏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佳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朱晏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畫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
片共5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得 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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