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交簡,402,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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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前段)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永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591號
被 告 吳永在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在於民國105年8月3日下午2時許起,在苗栗縣頭份市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行至新竹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90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經警在現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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