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交簡,506,2016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福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福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余福之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20時30分許至21時4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0 號某燒肉店內,與友一同飲用紅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單一犯意,先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接送其友返回新竹市關新路住處,嗣承前揭酒後駕車之犯意,接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自己新竹縣○○鎮○○里0 鄰○○街000 號住處。

後於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公路南向95公里處(位在新竹市境內),因違規在匝道迴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略有酒味,而於同日22時38分許供水漱口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余福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

㈡警員施松明、葉為堯105 年8 月16日出具之報告書1 紙(見偵卷第13頁)。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7 頁,偵卷第17頁)。

㈤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朋友一同飲用紅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接送其友人返回新竹市關新路之住處,再接續駕駛該自小客車返回自己住處,嗣因違規在匝道迴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略有酒味,而於其漱口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先後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之行為,均係基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罪即為已足。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頁),其素行堪認良好;

然被告明知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接續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所為當無可取;

惟念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又未肇生交通事故,其犯罪情節非鉅,復自始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查程序表示深切反省之意,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自述從事程式設計,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須扶養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 頁、第13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其素行良好,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其犯罪後始終坦認,並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甚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表示願意支付一定款項予公庫,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已能深切反省其所為而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以勵自新。

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