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交簡,554,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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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煥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煥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胡煥珠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其於民國105年9月11日下午4至5時許,在新竹市三角公園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上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000號10樓之2居處。

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成德路與中華路3段121巷時,因臉色紅潤,為警在新竹市成德一街與成德二街口攔停盤查,發現胡煥珠身上有濃厚酒氣,乃當場於下午4時46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知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胡煥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6、20至21頁)。

㈡、酒精測定值單1紙(見偵查卷第7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所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4、8、13、18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2月16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又於同年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3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5488號判決判處罰金6萬5,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又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免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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