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交簡,596,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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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鍊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鍊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經撤銷緩起訴後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在卷足參,其本次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極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甚值非難,幸本次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失,兼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282號
被 告 許鍊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鍊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交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5 年9 月18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之居處內飲酒至同日晚間9 時許後,竟仍於翌(19)日凌晨3 時5 分前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9日凌晨3 時5 許,行經新竹市北區北大路與北門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鍊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 佳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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