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交簡,606,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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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錦波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7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2年12月17日至93年12月16日;

又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於105年1月22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105年8月22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HKH-52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行經新竹市延平路1段與民富街口時,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吳錦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7頁、第23至24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E00000000號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14頁)。

㈢、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4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錦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酒後駕車紀錄,本件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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