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交簡,612,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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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後段)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第6 行後段)嗣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0 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被告葉佳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105 年4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 年4 月29日,以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嗣於105 年5 月24日確定,並於105 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5 次酒醉駕車紀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5 千元、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235號
被 告 葉佳松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142巷25弄
13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5年5月2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13日上午8時至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忠孝東路之SOGO百貨公司外飲酒後,竟仍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松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麗 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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