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交簡,632,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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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祐瑄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19時許,在新竹市○區○道○路○段000 號之八將紅蟳薑母鴨店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5 、6 碗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李祐瑄身上有明顯酒氣,並於同日21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祐瑄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217 號卷《下稱速偵卷》第13頁、第28至29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7至19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祐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對人的意識、控制力及反應力均有不良影響,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竟於服用酒類後,猶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0頁),暨其於案發前係食用滲有酒精之薑母鴨後駕車上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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