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交簡,639,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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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平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緝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平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葉平田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12 月2 日19 時許至19 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住處內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1分許,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 段506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行車操控不穩,不慎擦撞同向由林良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倒地受傷(未致他人受傷),經緊急送至南門綜合醫院急救,委由該醫院檢驗人員對葉平田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155mg/dL(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55%),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葉平田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526 號卷【下稱偵緝526 號卷】第21 頁至第22 頁)。

㈡證人林良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7255 號卷【下稱偵7255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

㈢交通警察隊交安組警員吳承儒105年6 月9 日偵查報告書1紙 (見偵7255 號卷第3 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紙(見偵7255號卷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28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暨各車車損照片20張(見偵7255號卷第6 頁、第9 頁、第10頁、第11頁、第15頁至第24頁)。

㈥按102 年6 月11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前揭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操控失當而撞擊證人林良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委託南門綜合醫院對被告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55 %。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葉平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6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92 號判決判處罰金4 萬元,緩刑2 年、緩刑後交付保護管束;

同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7 號判決判處罰金5 萬5,000元,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因服用酒類,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155 %,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無照駕駛前揭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殊無任何可取之處;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具有高度潛在危險,稍有不慎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甚至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而本案被告即因不勝酒力操作不當,致擦撞證人林良曲駕駛之車輛,足見其行為確生相當之危險,並已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

僅幸未因此致他人於傷;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即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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