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交簡,646,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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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紹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9311號),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 105年度交易字第 273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紹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鄒紹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於105年8月21日20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飲用紅酒3杯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於翌日(即22日)0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當日0時27分許,將前揭車輛停放於新竹市○○路000巷00號前且長按鳴放喇叭,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趨前發現鄒紹明有明顯酒態而要求其下車接受盤查,員警並擬依法開單告發其違規停車,詎其明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員警劉家宏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不滿上開員警開立罰單之作業程序,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以「幹你娘(臺語)、你不要給我照喔!」、「怎樣,你們是領薪水的嘛!國家中的敗類啦」等足以貶抑在場員警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劉家宏,而以此方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嗣經警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依法逮捕後,於 105年8月22日1時29分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鄒紹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24頁至第25頁)。

㈡、證人劉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頁)。

㈢、被告於105年8月22日1 時29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2頁、第31頁)。

㈣、南門派出所偵辦妨害公務案現場訪查錄音譯文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數張附卷足考(偵卷第11頁、第17頁至第18頁)

㈤、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紹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侮辱公務員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醉駕車前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

又於員警執行職務時,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當場辱罵員警,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及蔑視員警執法尊嚴,並影響社會秩序維護及公權力之執行,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被害人劉家宏達成調解,並當庭起立向被害人道歉等情,有本院105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 1份附卷可稽(交易卷第17頁、第19頁),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並為本件妨害公務犯行,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復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堪認尚有悔意,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輕判及緩刑自新機會等情,有105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5年度竹調字第398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通知、查詢電話紀錄表各 1份存卷足參(交易卷第17頁至背面、第19頁,竹交簡卷第 4頁),業如前述,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另因被告對於公權力之執行,不但不予尊重,反而任意對公權力挑戰,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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