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交簡,649,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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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劉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已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悛悔,再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64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6頁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495號
被 告 劉國良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
送達新竹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8月26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立殯儀館飲用高粱酒2杯至凌晨4時許,明知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執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27分許,行經新竹市南大路706巷口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警員偵查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侯 少 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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