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交簡,671,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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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瑞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啟瑞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4 年10月18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止,在新竹市寶山鄉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道○號公路北向95.6公里處時,不慎追撞前方由馬家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方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陳啟瑞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18毫克等情亦無意見(見104 年度偵字第10726 號卷【下稱偵10726 卷】第7 至1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至23頁)。

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按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然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

查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未達前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然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當日下午3 時至4 時許止在寶山鄉與工人飲酒,於下午5 時30分即案發時因飲用酒類後,導致注意力不集中,有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及反應能力,當時塞車,時速約10至20公里左右行駛,前方車輛急煞車,因伊未保持安全距離,反應不及撞上前車等語(見偵10726 卷第35頁),又參酌證人馬家偉於警詢時證述:我從竹科交流道上國一道欲往北下林口交流道,事故當時我是行駛在竹科交流道入口匣道,我約停等紅燈5 秒,突然被後方車輛(即被告所駕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撞擊我的後車尾而肇事等語(見偵10726 卷第12頁),則本件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因注意力減退,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追撞馬家偉所駕車輛,堪認被告於肇事時,確有因酒後已影響其精神狀態及反應能力,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啟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陳啟瑞漠視政府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卻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且發生交通事故,致證人馬家偉之車輛受有損害,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並念及被告前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 頁),素行尚可,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已與馬家偉達成和解,賠償他人財產損失,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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