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交簡,691,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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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林長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行駛路上,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455號
被 告 林長興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13樓A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興於民國105年7月17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市某處飲酒後,由他人載送至新竹市○○○街00巷0弄00號之星河賓館休息,迨上午11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中午12時58分許,途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及黃憲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黃憲煌受傷),經警獲報到場並測得林長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憲煌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警職務報告及事故現場照片等存卷可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韻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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