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交簡,721,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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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0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文臣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9 時許至9 時20許止,在新竹市公道五路路邊飲用啤酒2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其駕駛執照經撤銷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自己位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

嗣於同日9 時55分許,沿新竹市南大路139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新竹市東南街53巷口時,不慎與林采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己受有右下腹壁挫傷併腹壁血腫、右側腕部擦傷、右胸部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10時23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黃文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背面、第49頁至第50頁)。

㈡證人林采縈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7 頁至第8頁)。

㈢警員黃鈞佑105 年8 月27日偵查報告1 紙(見偵卷第3 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32頁、第33頁、第34頁)。

㈤被告之南門綜合醫院105 年8 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29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見偵卷第27頁、第25頁至第26頁)。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各車車損照片22張(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24頁)。

㈧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2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其駕駛執照經撤銷後,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竹市南大路139 巷與新竹市東南街53巷口時,不慎與證人林采縈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己成傷,後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5 年1 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猶不知戒慎其行,於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數值達每公升0.37毫克,再度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本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本案被告酒後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嗣更不慎與證人林采縈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己受有前揭傷勢,足見其行為確生相當之危險,僅幸未再致他人成傷;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前有酒駕前科,應當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之小學畢業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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