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交簡,730,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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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11月1日上午3時」應更正為「...11月1日下午3時」,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吳明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951號判決及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度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悛悔,再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猶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48號
被 告 吳明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竹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凱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951號判決及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1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31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年11月1日上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5年11月1日下午4時15分許,行至新竹市○○路0段000巷0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在現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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