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葉文淵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
- (二)案經楊子瑩、張玄芳、蘇億容及黃怡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 二、證據:
- (一)被告葉文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 (二)告訴人楊子瑩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楊子瑩所出具之郵
- (三)告訴人張玄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出具之中國信託銀行
- (四)被害人王石鑫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出具之郵政自動櫃員
- (五)告訴人蘇億容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出具之郵政自動櫃員
- (六)告訴人黃怡寧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出具之郵政自動櫃員
- (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4年11月2日竹營字第
- (八)被告葉文淵固坦承上開帳戶等均為其所申請,並於前揭時
- (九)綜上,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 三、論罪科刑:
-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不
- (三)至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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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淵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葉文淵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
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前之同年月初某日,在位於新竹縣市某統一超商內,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勢郵局所聲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南勢郵局帳戶)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聲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而交付予自稱「陳志祥」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葉文淵名義之上揭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地,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致使楊子瑩、張玄芳、王石鑫、蘇億容及黃怡寧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葉文淵名義之前揭帳戶內,隨即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楊子瑩、張玄芳、王石鑫、蘇億容及黃怡寧等人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子瑩、張玄芳、蘇億容及黃怡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葉文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子瑩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楊子瑩所出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提款卡影本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
(三)告訴人張玄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出具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存款明細查詢資料1 份、存摺內頁資料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案件紀錄表1 份。
(四)被害人王石鑫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出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
(五)告訴人蘇億容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出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案件紀錄表1 份。
(六)告訴人黃怡寧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出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案件紀錄表1 份。
(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4 年11月2 日竹營字第1041800658號函1 份及所檢附戶名為被告、帳號為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之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1 份、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資料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1063號函1 份及所檢附客戶相關資料1 份、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 份。
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 份。
(八)被告葉文淵固坦承上開帳戶等均為其所申請,並於前揭時地以宅急便方式將上揭帳戶等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而交予自稱「陳志祥」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缺錢,有車貸,但車子壞掉,亟需用錢,之前我有辦過貸款,也有找民間私人借貸,但都貸不過。
後來在網路上知悉羅先生可以代辦貸款之訊息,對方說要做資金流向,我才把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我有跟對方聊過幾次,他說可以辦,且後來有找1 位陳先生,陳先生有說他是新光銀行的人,跟我對保,所以我就相信對方,我沒有賣帳戶,也沒有收到錢云云。
然查:1、被告於案發當時因有負債,又需支付購買電腦之分期費用及電話費,且有車貸,另因需修繕車輛等,故急需用錢,其曾向銀行申辦貸款,然因資格不符,無法獲得核貸;
也曾申辦民間私人借貸,亦未獲核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被告雖藉由網路管道與聲稱可讓其獲得貸款自稱羅先生之成年人取得聯繫,然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住址等資料,顯見對被告而言,其在交付上揭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斯時,對方係全然不相識之陌生人;
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對方有找1 位陳先生,陳先生說他是新光銀行的人,跟我對保云云,然被告亦同樣完全不知該自稱陳先生之人的真實姓名及詳細年籍資料,且斯時被告亦完全未予查證該自稱陳先生之人是否確為新光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之員工,則被告既對對方之背景、有何能力可以代為辦理貸款、要如何辦理貸款、貸予款項之對方為何家銀行、條件內容、如何償還等種種攸關貸款是否可以確實辦成之重要事項均完全不知,其又從未見過對方,亦未簽署任何辦理貸款所需文書之情況下,被告又如何確定對方確為足堪信任且確實會依法為其辦理貸款之人並因而將己身所有如事實欄所述帳戶等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悉數以宅急便方式寄交予該人?2、次查,銀行將款項借貸予人,所圖求無非是賺取利息及讓資金活絡,是以所著重事項之一當係借貸之人是否有足夠資力能夠繳息及清償,而為確保借款人能夠按期繳息及清償本金,有時會要求足供作為擔保之抵押物,然被告名義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充其量僅是該帳戶之資料而已,無論是欲證明借貸款項之人之資力、未來按期繳息及清償之能力暨擔保繳息及還款等,此被告名義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無法達到上揭目的,誠屬當然,則對方又有何必要係為代辦貸款之目的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而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其有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等情觀之,顯見被告確為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自應對上揭一般人均能知悉之常理有足夠認知。
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向銀行及民間私人借貸申辦貸款,因資格不符,未獲核貸;
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我年資太低,工作沒有很久等情在卷,則僅取得被告名義之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對方,又如何能夠無中生有而憑空製作出被告確有資金流通及充足財力之證明?況且,在被告全然不知對方之詳細姓名、年籍及地址之情況下,苟真確有順利辦理貸款並獲核撥之情事,被告又如何確保已取得被告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不會因之將已核撥之款項提領供己使用?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是否知道政府大力宣導勿輕易將帳戶交給他人?)是。
(此次對方有無提供你優惠的條件或是提出什麼說詞讓你相信你可以辦理貸款?)都沒有。
(你應該知道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對方可以任意使用你的帳戶?)我知道。
(你也知道對方會將你的帳戶做不法使用?)是,我交付前也有想過這問題等語明確,然而被告卻完全無視前開種種令人心生疑竇且不符常情之處,猶仍將其名義之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交對方,是以被告所為辯詞,實難採信。
3、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
經查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知道政府大力宣導勿輕易將帳戶交給他人,也知道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對方可以任意使用自己的帳戶,也想過對方會將該帳戶做不法使用等情不諱,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並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不知悉對方究竟欲如何辦理貸款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在不知對方究竟為何人及如何為其順利辦理貸款,更預見對方可能會將其名義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為不法使用之情況下,被告猶仍任意將渠名義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而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其名義之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名義之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等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九)綜上,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葉文淵將其名義之上開南勢郵局及中信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揭帳戶,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葉文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子瑩、張玄芳、蘇億容及黃怡寧暨被害人王石鑫等人為詐騙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本件之詐騙方式,雖均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且依告訴人楊子瑩、張玄芳、蘇億容及黃怡寧暨被害人王石鑫等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該詐騙集團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
是本件尚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被害人等所受詐欺之金額,暨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佈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又按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經查被告固將前揭南勢郵局帳戶及中信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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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時 間│方 式│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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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子瑩│104 年10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104 年10月12日19時56│
│ │ │12日19時24│話向楊子瑩佯稱:先│分許,在位於屏東縣○○
○ ○ ○○○ ○○○○○○○○○○○○鄉○○路000 號之郵│
│ │ │ │上之疏失,有被重複│局,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扣款可能,將會幫忙│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聯絡中華郵政云云,│自其名義之中華郵政帳│
│ │ │ │再由佯裝為中華郵政│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服務人員之詐欺集團│戶內,轉帳29989 元至│
│ │ │ │成員撥打電話向楊子│葉文淵名義之上開中信│
│ │ │ │瑩佯稱:需操作自動│商銀之帳戶內;及於同│
│ │ │ │櫃員機以解除自動扣│日21時15分許,在位於│
│ │ │ │款云云,致楊子瑩陷│上址之郵局,亦依詐欺│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匯│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
│ │ │ │款至指定帳戶。 │動櫃員機,自其母親陳│
│ │ │ │ │秀美名義之土地銀行、│
│ │ │ │ │帳號005 —0000000000│
│ │ │ │ │11號帳戶內,轉帳2998│
│ │ │ │ │9 元至葉文淵名義之上│
│ │ │ │ │開南勢郵局帳戶內。 │
├──┼───┼─────┼─────────┼──────────┤
│2 │張玄芳│104 年10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104 年10月12日20時9 │
│ │ │12日19時41│金石堂書店客服人員│分許,在位於臺北市中│
│ │ │分許 │,撥打電話向張玄芳│山區吉林路101 號之統│
│ │ │ │佯稱:其之前購物時│一超商內,依詐欺集團│
│ │ │ │付款設定出問題,請│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其告知常用銀行帳號│員機,自其名義之中信│
│ │ │ │之客服電話云云,經│商銀帳號285 —540138│
│ │ │ │張玄芳告知中信商銀│370 號之帳戶內,轉帳│
│ │ │ │客服電話後,再由佯│29989 元至葉文淵名義│
│ │ │ │裝為中信商銀客服人│之上開南勢郵局帳戶內│
│ │ │ │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於同日20時25分許│
│ │ │ │撥打電話向張玄芳佯│,利用網路轉帳方式,│
│ │ │ │稱:需操作自動櫃員│自其名義之前揭中信商│
│ │ │ │機以更改設定云云,│銀帳戶內,轉帳49978 │
│ │ │ │致張玄芳陷於錯誤,│元至葉文淵名義之上開│
│ │ │ │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南勢郵局帳戶內;暨於│
│ │ │ │帳戶。 │同日20時30分許,利用│
│ │ │ │ │網路轉帳方式,自其名│
│ │ │ │ │義之前揭中信商銀帳戶│
│ │ │ │ │內,轉帳21961 元至葉│
│ │ │ │ │文淵名義之上開南勢郵│
│ │ │ │ │局帳戶內。 │
├──┼───┼─────┼─────────┼──────────┤
│3 │王石鑫│104 年10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104 年10月12日19時57│
│ │ │12日19時9 │金石堂書店員工,撥│分許,在位於臺南市○○
○ ○ ○○○ ○○○○○○○○○○○○區○○路0 段000 號│
│ │ │ │:之前所購書籍付款│之郵局,依詐欺集團成│
│ │ │ │設定有問題,需加以│員指示,操作自動提款│
│ │ │ │處理,否則會遭銀行│機,自其名義之郵局帳│
│ │ │ │扣款云云,致王石鑫│號0000000 —0000000 │
│ │ │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號帳戶內,轉帳29989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元至葉文淵名義之上開│
│ │ │ │ │中信商銀之帳戶內。 │
├──┼───┼─────┼─────────┼──────────┤
│4 │蘇億容│104 年10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104 年10月12日21時32│
│ │ │12日20時14│金石堂網路購物客服│分許,在位於臺北市科│
│ │ │分許 │人員,撥打電話向蘇│技大樓捷運站旁之麥當│
│ │ │ │億容佯稱:其之前網│勞速食店旁邊之郵局,│
│ │ │ │路購物時,因業務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員疏失,導致其遭誤│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
│ │ │ │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名義之郵局帳號007131│
│ │ │ │,將會通知郵局人員│00000000號之帳戶內,│
│ │ │ │處理云云,再由佯裝│轉帳29983 元至葉文淵│
│ │ │ │為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名義之上開中信商銀帳│
│ │ │ │,撥打電話向蘇億容│戶內。 │
│ │ │ │佯稱:需操作自動櫃│ │
│ │ │ │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 │
│ │ │ │,致蘇億容陷於錯誤│ │
│ │ │ │,遂依指示匯款至指│ │
│ │ │ │定帳戶。 │ │
├──┼───┼─────┼─────────┼──────────┤
│5 │黃怡寧│104 年10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104 年10月12日19時57│
│ │ │12日19時16│話向黃怡寧佯稱:其│分許,在位於桃園市○○
○ ○ ○○○ ○○○○○○○○○○○○區○○○路000 號之│
│ │ │ │出問題,請其告知有│郵局,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開戶之銀行之客服電│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話云云,經黃怡寧告│,自其名義之郵局帳號│
│ │ │ │知郵局客服電話後,│700 —00000000000000│
│ │ │ │再由佯裝為郵局客服│號帳戶內,轉帳29985 │
│ │ │ │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元至葉文淵名義之上開│
│ │ │ │,撥打電話向黃怡寧│中信商銀帳戶內。 │
│ │ │ │佯稱:需操作自動櫃│ │
│ │ │ │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 │
│ │ │ │,致黃怡寧陷於錯誤│ │
│ │ │ │,遂依指示匯款至指│ │
│ │ │ │定帳戶。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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