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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淑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淑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戴淑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被告戴淑卿前於①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5 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②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9 月8 日,以93年度訴字第87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前揭①、②所示之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嗣後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28日。
③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復經本院於96年7 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92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復經本院於96年9 月1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73號裁定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與不予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有期徒刑3 年2 月,及上開③所示減為有期徒刑6 月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
⑤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苗簡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拘役56日,減為拘役28日確定。
上開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28日與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接續執行後,於99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④所示罰金新臺幣6 萬元之易服勞役60日及⑤所示之拘役28日,於99年6 月21日出監,迄至100年5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14頁),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質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本件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價值(新台幣)│
├──┼─────────┼─────┼────────┤
│1 │「zippo」打火機 │1個 │549元 │
│ │ │ │ │
├──┼─────────┼─────┼────────┤
│2 │「冰雪奇緣」盒裝顆│1盒 │59元 │
│ │粒包貼紙 │ │ │
├──┼─────────┼─────┼────────┤
│3 │「公主」盒裝顆粒包│1盒 │59元 │
│ │貼紙 │ │ │
├──┼─────────┼─────┼────────┤
│4 │「米奇」盒裝顆粒包│1盒 │59元 │
│ │貼紙 │ │ │
├──┼─────────┼─────┼────────┤
│5 │「公主燙金留言」貼│1包 │49元 │
│ │紙 │ │ │
├──┼─────────┼─────┼────────┤
│6 │「老子有錢」遊戲光│1片 │49元 │
│ │碟 │ │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09號
被 告 戴淑卿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文林村13鄰柯子林19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
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淑卿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寄藏手槍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接續前案假釋經撤銷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28日為執行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0日及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8日,於99年6月21日出監,迄100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為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3日15時32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號吳榮哲所經營之統一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貨架上擺放販售之「zippo」打火機1個、「冰雪奇緣」、「公主」及「米奇」盒裝顆粒包貼紙各1盒、「公主燙金留言」貼紙1包、「老子有錢」遊戲光碟1片(價值共新臺幣824元)。
嗣經吳榮哲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淑卿於警、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吳榮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竹市○區○道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門口與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及遭竊物品同款商品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 國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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