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簡,551,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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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國傑於民國105年7月13日晚上6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新竹市○○路000號地下3樓之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愛買巨城分公司(以下簡稱愛買巨城店),於同日晚上6 時51分許,在該賣場家電區見陳列電子相關產品之玻璃櫃並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開啟玻璃櫃後,竊取在該玻璃櫃內之CASIO廠牌、TR70型號之自拍神器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490元),並將之藏放在其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而得手。

嗣於翌(14)日中午12時許,愛買巨城店安全課長白淵元經該賣場家電課長林應舜告知發現遺失,經調閱該賣場內及停車場監視器影像察看後發現上情,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國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至4頁、第22至23頁)。

㈡、證人白淵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頁正背面)。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愛買巨城店提出之安全事件報告、和解協議書各1 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 張(見偵查卷第9頁、第18頁、第19頁、第6至8頁)。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林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猶貪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管領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已與愛買巨城店以3萬49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協議書及本院105 年10月21日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頁),致被害人財產上損害降至最低,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而本案被告林國傑就所竊取之物本身固未返還予愛買巨城店,然其已與愛買巨城店成立和解,並賠償上開款項,已如前述,則其實際上等同已將其犯罪所得返還予愛買巨城店,是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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