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曾璿益可預見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 (二)案經王嘉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
- 二、證據:
- (一)被告曾璿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王嘉甄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出具之中國
- (三)宅急便託運單影本1份。
- (四)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請,並於前揭時地以宅急便
-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 三、論罪科刑:
-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不
- (三)至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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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璿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璿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曾璿益可預見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埔頂路之統一超商竹科門市內,將其於102 年5 月3 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竹科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812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至苗栗縣○○鎮○○路0000號而交付予自稱「賴勇霖」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告知要求其書寫之「王志維」此姓名之人,再以電話告知該自稱「賴勇霖」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上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以此提供其名義之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方式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曾璿益名義之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4 年10月3 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王嘉甄佯稱:其之前於網路上刷卡購物時,誤刷12筆金額,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繼而先後於104 年10月4 日至6 日間持續撥打電話並陸續向王嘉甄佯稱:因帳戶遭控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做帳戶重整、需先將帳戶凍結以供調查,故需將帳戶內原有款項領出後轉入其他提供之帳戶內等不實事項,致使王嘉甄陷於錯誤,於104 年10月6 日14時34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帳戶內轉帳新臺幣(下同)150100元至曾璿益名義之上揭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王嘉甄查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嘉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曾璿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王嘉甄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出具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11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424944號函1 份及所檢附基本資料1 份、歷史交易明細1 份。
(三)宅急便託運單影本1 份。
(四)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請,並於前揭時地以宅急便方式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而交付予自稱「賴勇霖」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告知要求其書寫之「王志維」此姓名之人,再以電話告知該自稱「賴勇霖」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上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我幫朋友作保,朋友跑掉,對方跟我要錢,我有問過銀行貸款的事,但銀行說我當時工作沒有薪資轉帳的紀錄,所以無法貸款,我急需用錢,在104 年10月間用網路查詢哪裡可以貸款,就查到電話0000000000說可以貸款,對方自稱賴勇霖,說可以幫我做薪資轉帳紀錄,可以很快借到錢,叫我把提款卡寄給他後,再用電話告訴他密碼,他叫我把提款卡寄給他同事王志維。
過2 天後,我就無法聯絡到他。
我對本案並不知情,我不承認幫助詐欺云云。
然查:1、被告於案發當時因故急需用錢,曾向銀行詢問貸款之事,獲銀行告知因工作沒有薪資轉帳紀錄,無法獲得核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被告雖藉由網路管道與聲稱可讓其獲得貸款自稱賴勇霖之成年人取得聯繫,然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住址等資料,被告於偵訊時復自承: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我跟他沒有見過面等語明確,顯見對被告而言,其在交付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斯時,對方係全然不相識之陌生人,則被告既對對方之背景、有何能力可以代為辦理貸款、要如何辦理貸款、貸予款項之對方為何家銀行、條件內容、如何償還等種種攸關貸款是否可以確實辦成之重要事項均完全不知,其又從未見過對方,亦未簽署任何關於辦理貸款所需文書之情況下,被告又如何確定對方確為足堪信任且確實會依法為其辦理貸款之人並因而將己身所有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交予對方及再以電話告知對方該提款卡之密碼?2、次查,銀行將款項借貸予人,所圖求無非是賺取利息及讓資金活絡,是以所著重事項之一當係借貸之人是否有足夠資力能夠繳息及清償,而為確保借款人能夠按期繳息及清償本金,有時會要求足供作為擔保之抵押物,然被告名義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充其量僅是該帳戶之資料而已,無論是欲證明借貸款項之人之資力、未來按期繳息及清償之能力暨擔保繳息及還款等,此被告名義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無法達到上揭目的,誠屬當然,則對方又有何必要係為代辦貸款之目的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而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其為高職畢業,有從事過餐飲業等情之,顯見被告確為有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自應對上揭一般人均能知悉之常理有足夠認知。
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向銀行詢問申辦貸款事宜,獲銀行告知因當時工作沒有薪資轉帳紀錄,無法貸款等情在卷,則僅取得被告名義之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對方,又如何能夠無中生有而憑空製作出被告確有資金流通及充足財力之證明暨薪資轉帳之紀錄?況且,在被告全然不知對方之詳細姓名、年籍及地址之情況下,苟真確有順利辦理貸款並獲核撥之情事,被告又如何確保已取得被告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不會因之將已核撥之款項提領供己使用?然而被告卻完全無視前開種種令人心生疑竇且不符常情之處,猶仍將其名義之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交對方,是以被告所為辯詞,實難採信。
3、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
經查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並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不知悉對方究竟欲如何辦理貸款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在不知對方究竟為何人及如何為其順利辦理貸款,且對方可能會將其名義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為不法使用之情況下,被告猶仍任意將渠名義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而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其名義之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名義之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等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曾璿益將其上開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告訴人王嘉甄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上揭帳戶,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曾璿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本件之詐騙方式,雖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且依告訴人王嘉甄於警詢指訴之情節,該詐騙集團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
是本件尚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被害人等所受詐欺之金額,暨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佈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又按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經查被告固將前揭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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