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聲判,22,2016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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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劉鴻淇
被 告 王旭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7月11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45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鴻淇對被告王旭丁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5月1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424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乃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7月11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4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5年7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451號處分書、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提出之交付審判理由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逕自聲請交付審判,參照前述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應逕予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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