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聲,1607,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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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許壹翔
受刑人 即
被 告 金郭志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公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許壹翔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金郭志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19條第2項亦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核其立法意旨,當係因保證金之繳納,旨在確保被告能夠到庭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故如具保人在被告預備逃匿時,能事先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進而防止被告逃匿,確保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原保全被告之目的已達,即無理由捨本逐末,直待被告逃匿而沒收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

由是推之,如被告經傳喚、拘提未到,甚至已遭通緝在案,設若具保人能在保證金遭沒入前即時帶同被告到案,等如已經有效防止被告逃匿,則原先藉繳納保證金以保全被告之目的已經達成,被告逃匿之情況亦已不復存在,自無再沒收保證金之餘地。

準此,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未獲,亦即無法由一般調查方式查得其所在,固得認其已經逃匿而予通緝,惟如未以適當方式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因偕同被告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而有免除具保責任之機會,即逕行沒入其保證金,其結果等若片面剝奪前述具保人免除具保責任之機會,有違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此與被告能否通緝,係屬二事。

三、經查,本件被告金郭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許壹翔於民國103年8月28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具保在案。

嗣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月30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2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

又被告金郭志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並到庭執行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得分10期繳納,且面告應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繳納表所示之分期日,自行按期繳納,不另通知,倘不按期繳者,即依法命警拘提執行,各分期繳納之款項應1次繳納完畢,惟被告僅於104年10月23日、104年11月23日、104年12月22日、105年1月26日繳納第1期、第2期、第3期、第4期罰金各1萬8000元,及於105年4月14日繳納第5期罰金中之3000元、105年5月3日繳納第5期罰金中之4000元後,復未再到案繳納第5期剩餘罰金、第6期至第10期之分期罰金一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23日點名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329號104年10月23日執行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繳納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被告未能按期繳納罰金後,聲請人按被告住所拘提被告,然因被告不在上開處所,不知去向,致無法拘提被告到案。

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於105年9月14日以竹檢貴執公104執3329字第026122號函送達至具保人位於新竹市○○○街00號之居所,請具保人通知被保人金郭志於105年10月4日上午10時前到案接受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5年9月22日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為寄存送達,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執字第3329號拘票暨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通知被保人到庭函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14日竹檢貴執公104執3329字第026122號函)及送達證書、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憑。

惟查,具保人之戶籍於98年6月25日起迄今即設於「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6樓」,然依聲請人所檢具之案卷資料以觀,聲請人就本案對具保人為前揭通知時,僅按具保人辦保時所陳報之居所即「新竹市○○○街00號」送達本件追保函,而未就具保人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此有具保人追保函之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在執行檢察官未盡適當方式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因偕同被告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而有免除具保責任之機會前,如貿然沒入其保證金,依上說明,顯有違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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