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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龍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龍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龍堂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劉龍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如附表所示部分,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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