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緝,4,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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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毒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怡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依本院裁定將其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被告復經依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迄至民國90年6 月8 日戒治期滿為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90年9 月3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1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詎其於91年12月8 日10時3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及96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嗣於91年12月8 日6 時50分許,在友人鄒文明位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巷000 ○0 號10樓之1 住處為警查獲,經警對之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2條、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再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亦定有明文。

而被告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94年2 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

另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94年2 月2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2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有規定。

四、經查:㈠被告於91年12月8 日6 時50分許,在友人鄒文明位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巷000 ○0 號10樓之1 住處為警查獲,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即於91年12月8 日將被告隨案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

該署檢察官乃於同日受理及訊問被告,並續分核退案加以偵查,嗣於91年12月12日以發回補足調查案件指揮書,限期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補足相關證據後重新移送;

俟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依檢察官之指揮補足犯罪事證,於91年12月24日重行報告新竹地檢署偵辦,該署檢察官即於92年5 月26日以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為由提起公訴,於92年6 月9 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並以92年度訴字第354 號審理,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7 月21日以92年新院昭刑溫緝字第178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1年12月8 日竹市警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報告書、新竹地檢署91年12月8 日點名單、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同日訊問筆錄、發回補足調查案件指揮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1年12月14日竹市警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報告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578號起訴書、新竹地檢署92年6 月7 日竹檢雲勇92毒偵578 字第1573號函上蓋印之本院收案戳印、本院92年7 月21日92年新院昭刑溫緝字第178 號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91年度核退字第504 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3 頁、第4 頁至第6 頁、第8 頁至第9 頁、新竹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60號卷第1 頁至其背面,本院92年度訴字第354 號卷第1 頁、第2 至3 頁、第35頁至其背面),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再者,因起訴書記載被告係分別於「91年12月8 日10時3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91年12月8 日10時3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即被告最早應係於91年12月7 日8 時35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1年12月4 日10時35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以最有利被告之日期計算,本案被告各該犯行終了日應各為91年12月7 日、同年月4 日。

而其被訴上開罪嫌,其應適用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已如前述。

再者,本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開始,應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加計因通緝而時效停止期間(即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2 年6 月。

惟檢察官於91年12月8 日開始實施偵查迄至92年7 月21日本院發布通緝前1 日止共7 月13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又,本案自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翌日(即92年5 月27日)起至案件繫屬本院前1 日(即92年6 月8 日)止共13日,此段期間因新竹地檢署在此期間並無任何實施偵查行為,且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此段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

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各該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1年12月7 日、91年12月4 日起算,分別加計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時效停止期間2 年6 月,及自檢察官開始偵查起至本院通緝前1 日止之不生時效進行期間7 月13日,再扣除提起公訴翌日起至繫屬本院前1 日止之時效繼續進行之13日,本案被告各該犯行之追訴權之時效應分別於105 年1 月7 日、105 年1 月4 日業已完成(原通緝書誤載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於105 年1 月10日完成),是被告雖於105 年11月23日已自行歸案,此有本院105 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訴緝字第4 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惟被告涉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追訴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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