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緝,6,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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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鈺錡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133、2075、2156、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鈺錡共同連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顏鈺錡、劉永俊(劉永俊所涉妨害風化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野狼」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1年2 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先後多次由綽號「大野狼」之人招徠不特定男客後,再打電話給顏鈺錡,由顏鈺錡通知劉永俊駕駛其所有之JW-6657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中華路與民生路口,搭載李霞偉至位在新竹縣、市之旅館或套房等處所,由李霞偉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顏鈺錡、劉永俊則在外等候,每次收費新臺幣3,000 元,由綽號「大野狼」之人抽取新臺幣1,000 元,再交付予顏鈺錡,顏鈺錡抽取新臺幣1,000 元,餘款由李霞偉與劉永俊平分,劉永俊從中取得新臺幣500 元作為車資,以此方式拆帳牟利。

嗣於91年2 月20日晚上11時許,為警循線在新竹市○○路00號巷口查獲顏鈺錡、劉永俊、李霞偉等3 人,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1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133號卷,下稱偵字第1133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25至26頁;

新竹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2159號卷,下稱偵字第2159號卷,第52頁至第52頁反面;

本院訴緝字卷第91頁、第108 頁反面),核與證人李霞偉於警詢之供述;

共犯劉永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133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第25至26頁)。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第2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為上述犯行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爰依上揭說明,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1、刑法第28條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相比較,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又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是關於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則僅加重其刑之最高度,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6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5、綜合上述各條文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罪名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2、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圖利媒介性交罪。

惟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指犯人專以某種犯罪行為為業務者而言,如並不以此為業,縱其犯罪行為不止一次,仍不得謂係常業犯。

經查,被告與共犯劉永俊、綽號「大野狼」之人自91年2 月15日起迄至查獲時之同年月20日止,媒介女子為性交之天數僅有5 天,期間非長,且被告媒介證人李霞偉為性交行為之目的,乃係償還被告所代墊之船費(詳下述),被告是否以此為主要營生,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即顯有疑義。

起訴書認以常業犯,容有誤會,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書所載之法條。

(三)共犯關係被告與共犯劉永俊、綽號「大野狼」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說明被告自91年2 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多次為上述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量刑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營利,與共犯劉永俊、綽號「大野狼」之人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專科肄業,目前打零工,家中有84歲之父親、1 個就讀小五的兒子以及1 個就讀小六的女兒需由被告照顧,另斟酌被告等人媒介女子性交時間之長短、扮演的角色、獲利之金額以及其於本案偵查中主動向檢察官供述重要案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至於易刑處分部分,被告於上開犯行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惟此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二)參照)。

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6 百元、9 佰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分別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1800元折算1 日、2700元折算1日;

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搭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從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搭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上開宣告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至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本院乃於93年9 月30日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而係迄104 年11月3 日方向本院具狀投案歸案,有本院93年度新院月刑信緝字第180號通緝書、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1 頁;

本院105 年度他字第6 號卷第1 頁),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無該條例之適用,併予敘明。

4、另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00 頁)。

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被告前於9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嗣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而未受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11頁至第112 頁反面),而行刑權消滅後,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仍屬存在,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情形不合。

再行刑權消滅與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不同,同條第1項第2款既有意將行刑權消滅排除在外,即無再類推適用該款之餘地。

故本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38條之1 的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的規定,先予敘明。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媒介部分犯罪所得總共加起來為新臺幣2 萬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1頁),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新臺幣2 萬元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馮益緯(所涉常業圖利媒介性交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減為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3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0年8月間某日,覓得可共同經營色情應召站之同案被告張秋國(所涉常業圖利媒介性交部分,前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減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同案被告馮益緯乃告知同案被告張秋國其旗下有可從事性交易之女子,2 人可合作經營色情應召站等情。

雙方商妥後,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 月間某日,推由同案被告張秋國出面承租位在新竹市○○街000 ○0 號7 樓之房屋(下稱上開租屋處),以為經營色情應召站之場所。

其後,同案被告馮益緯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人聯絡後,即與同案被告張秋國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馮益緯出資,以新臺幣17萬元之代價,向綽號「小張」之人買得證人即大陸地區女子李霞偉,以使證人李霞偉在其等旗下從事性交易以牟利。

嗣於同年9 月下旬某日,由同案被告張秋國前往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不詳地點,載同證人李霞偉回上開租屋處,自此而後即令證人李霞偉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每次均由同案被告張秋國向客人收費新臺幣2,500 元至新臺幣4,000 元不等之金額(未朋分予證人李霞偉)。

嗣於90年12月初某日,同案被告馮益緯向同案被告張秋國表示打算將證人李霞偉出賣予他人,2 人即再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經同案被告張秋國覓得尚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買主即被告顏鈺錡後,同案被告馮益緯、張秋國乃將證人李霞偉以新臺幣5 萬元之代價出賣予被告顏鈺錡,因認被告顏鈺錡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意旨認被告顏鈺錡此部份另涉犯買賣人口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顏鈺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馮益緯、張秋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霞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顏鈺錡堅決否認有何買賣人口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證人李霞偉代墊積欠之偷渡費用予同案被告馮益緯等語。

(五)經查:1、按刑法第296條之1 買賣人口罪,係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之一種犯罪型態,必須具有使被害人居於交易客體之地位,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進行對價之人身自由買賣關係,方與構成要件相符。

換言之,無論被害人係受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而遭剝奪其行動自由,或係因年幼無法伸張其行動自由,或出於自願放棄其身為人之主體地位而喪失其行動自由,被害人須已然失去其獨立自主之狀態而成為他人支配之客體,始得謂為買賣人口罪之行為客體,此觀諸88年3月30日增訂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認「人口買賣逼良為娼惡行重大,宜單獨條例處罰」自明。

故本條所保障之法益應為個人人身自由,而非僅指社會之倫理秩序、善良風俗。

因此,買賣人口之既遂,必須個人人身自由已在他人實力支配之下始足當之。

而一般大陸地區女子偷渡來臺,縱於偷渡前即已清償偷渡費用,因對臺灣人地不熟,缺乏門路,無法覓得工作或苦無管道,故大多在臺灣從事非法之性交易或酒店陪酒工作,且為能在臺灣有穩定之收入,大多會投靠應召站、酒店,由應召站或酒店人員掩護並安排住宿、性交易或陪酒、接送等事宜,並教導大陸地區女子如何躲避警察查緝之方法,因有此分工合作之關係,通常交易所得由大陸地區女子與應召站或酒店按約定方式分帳。

如大陸地區女子尚積欠人蛇集團偷渡費用,人蛇集團為避免風險,通常由應召站或酒店代大陸地區女子償還偷渡費用後,將該大陸地區女子轉交予應召站或酒店,則該大陸地區女子與應召站或酒店間仍為合作關係,僅交易所得應先抵償所積欠之偷渡費用,償還偷渡費用之對象由人蛇集團轉變成應召站或酒店,蓋該大陸地區女子並非受逼迫來臺,人蛇集團係受大陸地區女子本身所託,擔任運送人角色,偷渡費用即為總括之運費。

人蛇集團既不是以支付對價之方式以取得大陸地區女子之人身自由,自無將大陸地區女子之人身轉售他人之可能。

尚且,人蛇集團將大陸地區女子交付應召站時,通常亦未取得超過偷渡費用之金額,顯然係將對於大陸地區女子之偷渡費用債權轉讓予應召站而已,難認定有買賣人身之事實存在。

2、被告顏鈺錡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係以新臺幣10萬元向綽號「阿緯」之人買證人李霞偉,並承認買賣人口罪等語(見偵字第1133號卷第10至11頁、第25至26頁;

偵字第2159號卷第51至5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買賣人口,付錢給同案被告馮益緯,是因為他們跟我說證人李霞偉欠同案被告馮益緯錢,所以才把錢交給同案被告馮益緯,幫證人李霞偉代墊積欠之偷渡費用予同案被告馮益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4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24至26頁;

本院訴緝字卷第108 頁反面)。

3、又同案被告馮益緯雖然於91年4 月15日偵查中供稱:證人李霞偉是同案被告張秋國經由我介紹去向綽號「小張」之人買的,花了新臺幣17萬元,之後我跟同案被告張秋國說我投資的錢要回來,他提議要把證人李霞偉處理掉,後來他跟我說有人要花新臺幣5 萬元買證人李霞偉,就是被告顏鈺錡等語(見新竹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2156號卷,下稱偵字第2156號卷,第75至79頁)。

然於91年5 月2 日偵查中即改稱:我幫證人李霞偉代墊偷渡過來的新臺幣17萬元,所以我付了新臺幣17萬元給綽號「小張」之人,當成證人李霞偉偷渡之船費等語(見偵字第2156號卷第116 至119 頁)。

嗣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沒有把證人李霞偉賣給被告顏鈺錡,當初證人李霞偉偷渡來臺要新臺幣17萬元,我幫他墊付,但他條件太差都沒有辦法上班,被告顏鈺錡願意付其中的新臺幣5 萬元船費,我就把他交給被告顏鈺錡;

我只是幫證人李霞偉代墊過來的船費,證人李霞偉自己也知道他欠我們新臺幣17萬元的船費等語(見本院偵聲字卷第13至16頁)。

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同案被告馮益緯均供稱新臺幣17萬元是幫證人李霞偉代墊之船費等語。

由上可知,同案被告馮益緯僅於91年4 月15日偵查時供稱花新臺幣17萬元「買」證人李霞偉,其後均改供稱新臺幣17萬元係代墊船費。

4、再者,同案被告張秋國雖於91年4 月14日偵查中供稱:是同案被告馮益緯叫我先租房子,以新臺幣20萬元買下證人李霞偉,90年11月中旬,同案被告馮益緯說他缺錢,想把證人李霞偉賣掉,我知道被告顏鈺錡需要小姐,就幫同案被告馮益緯介紹,他們談妥新臺幣5 萬元等語(見新竹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2075號卷,下稱偵字第2075號卷,第70至73頁)。

又於同日法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被告顏鈺錡以新臺幣5 萬元向同案被告馮益緯買證人李霞偉等語(見本院聲羈字卷第8至9 頁)。

再於91年5 月2 日偵查時供稱:我只知道同案被告馮益緯借了新臺幣20萬元,由我去載證人李霞偉,同案被告馮益緯已經跟對方聯絡好了等語(見偵字第2156號卷第116 至120 頁)。

復於91年5 月31日本院訊問時亦稱:證人李霞偉是同案被告馮益緯買回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至33頁)。

然同案被告張秋國於其後之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即改供稱:同案被告馮益緯是拿新臺幣17萬元付船費,不是買賣,由證人李霞偉接客賺錢扣除,我跟被告顏鈺錡說我朋友幫證人李霞偉付船費新臺幣17萬元,他不想賠那麼多,看被告顏鈺錡能不能付新臺幣5 萬元,把證人李霞偉帶去做性交易,證人顏鈺錡給同案被告馮益緯新臺幣5 萬元是支付證人李霞偉欠同案被告馮益緯的錢,其餘的錢就算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3至81頁、第89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23 至27 頁)。

由上開同案被告之供詞可知,同案被告馮益緯、張秋國嗣後均否認有何買賣人口犯行,其等前後之供述並不一致。

5、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

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

準此,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6、本件檢察官雖係以證人李霞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補強被告顏鈺錡、同案被告馮益緯與張秋國上開關於買賣證人李霞偉自白(供述)真實性之證據。

然證人李霞偉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亦先後指稱:我偷渡上岸被賣掉後,才知道買我的是1 位警察,90年10月間某日,因為同案被告馮益緯缺錢,所以以人民幣1 萬5,000 元之代價,將我賣給被告顏鈺錡等語(見偵字第2075號卷第17至20頁;

偵字第2156號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11 頁)。

然證人李霞偉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於90年9 月份搭船偷渡來臺,朋友介紹的,要到酒店陪客人喝酒,我不知道偷渡來臺費用多少,我沒有付錢,同案被告馮益緯花人民幣2 萬5,000 元買我回來,他跟我說要還他人民幣2 萬5,000 元,人民幣2 萬5,000 元是我欠他的,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賺錢都是先還偷渡費用,人民幣2萬5,000 元就是我偷渡的費用,還完後,賺的錢才是自己的,我知道同案被告馮益緯、張秋國把我接來新竹是要賣淫,有跟我說要先還債,被告顏鈺錡買我的目的也是要我賣淫賺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9至97頁、第117 至134 頁、第159 頁)。

由證人李霞偉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李霞偉於偷渡來臺前,未付過分文之偷渡費用,其主觀上認為同案被告馮益緯等人是幫他付偷渡費用之人,證人李霞偉既是基於己意偷渡來臺,無力給付偷渡費用,自然期待來臺賺取金錢後償付。

而本件除上開被告顏鈺錡之自白,以及同案被告馮益緯、張秋國前後不一致明顯有瑕疵之供述外,卷內亦無幫助證人李霞偉來臺之人蛇集團有何支付金錢予證人李霞偉本人或其他人,以作為買賣證人李霞偉人身自由之代價,或被告顏鈺錡係基於買賣證人李霞偉人身自由之意思而與同案被告馮益緯有買賣人口合意之事實,實難遽認被告顏鈺錡所支付之5 萬元,即為買賣證人李霞偉人身自由之代價。

再者,據證人李霞偉上開證述「還完後,賺的錢才是自己的」等語觀之,證人李霞偉償還完偷渡費用後,若欲繼續從事性交易,其與被告顏鈺錡之關係亦為工作上之合作關係,並無另籌資贖身之問題。

7、況且,證人李霞偉於警詢、偵查中及在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人身自由沒有受到限制,亦無遭同案被告馮益緯以恐嚇、暴力脅迫賣淫,住在新竹市湳雅街、竹北市期間,都是自己住一間,可以自由出入,出去買東西,在被告顏鈺錡那邊上班時,都是自己向客人收錢,收完後再不定時交給被告顏鈺錡,被告顏鈺錡也沒有強迫其賣淫等語(見偵字第2156號卷第23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

本院訴字卷一第124 頁、第134 頁、第162 頁)。

既然證人李霞偉人身自由並未受到限制,亦難認被告顏鈺錡有對證人李霞偉之人身取得或施予任何之支配權。

8、綜上,同案被告馮益緯、張秋國之供述前後不一致而有瑕疵,證人李霞偉上開須償還偷渡費用之證述內容,復與被告顏鈺錡所謂「買」證人李霞偉之自白不符,自不能以同案被告馮益緯、張秋國前開關於買賣證人李霞偉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顏鈺錡有檢察官所指買賣人口犯行之證據。

反之,被告顏鈺錡與同案被告馮益緯、張秋國嗣後所為代墊船費之辯解,與證人李霞偉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與大陸地區女子偷渡來臺從事性交易所得,普遍均須先償還偷渡費用之情形相符。

被告顏鈺錡所辯符合當時社會現象,被告顏鈺錡所支付之新臺幣5 萬元,應係其自同案被告馮益緯處受讓證人李霞偉偷渡費用債權之對價,而非買賣證人李霞偉人身自由之代價。

揆諸首揭說明,難認被告顏鈺錡之行為與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買賣人口」之構成要件相符。

故檢察官認被告顏鈺錡此部分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

惟起訴書認被告顏鈺錡此部分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第38條之1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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