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224,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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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大維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大維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彭大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的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道0 號公路楊梅交流道附近之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人,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下稱上開手槍1 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火藥8 包(起訴書原漏載火藥8 包,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下稱上開火藥8 包)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 顆(起訴書誤載為6 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上開子彈5 顆),與如附表二編號4 至13所示之物(不具有殺傷力或非屬違禁物)後,藏放在其先前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巷00號之居所(下稱上開居所)或其旁之空地,而無故持有之。

嗣為警於105 年5 月16日下午4 時4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所執行搜索,在上開居所2 樓扣得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52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4至25頁、第81至82頁、第86至87頁;

本院訴字卷第64頁、第85頁),並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209 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各1 份、照片5 張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3至37頁、第73至7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火藥8 包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子彈5 顆可佐。

(二)又扣案之槍、彈、火藥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1、扣案之手槍2 支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其中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另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撞針易脫落且無法隨扣動扳機釋放擊錘打擊撞針致其突出槍機壁,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2、扣案之子彈11顆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⑴8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其中3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外4 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剩餘1 顆,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⑵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1 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⑶1 顆,認係口徑00GAUGE 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扣案之不明粉末1 包(即附表一編號2 )以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 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硝酸鉀、鋁粉、碳粉、鎂粉及硫粉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4、扣案之不明粉末(物質)1 盒(共9 包,即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7 至9 )以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 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結果,鑑定編號2-1、2-2 均檢出過氯酸鉀、鋁粉及苯二甲酸鉀鹽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鑑定編號2-4 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硝酸鉀、CentraliteⅡ、過氯酸鉀、硫粉及鎂粉等成分,認含雙基發射火藥及煙火類火藥;

鑑定編號2-5 檢出過氯酸鉀、鋁粉、硫粉及苯二甲酸鉀鹽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鑑定編號2-6 檢出硝酸鉀、鋁粉、碳粉、硫粉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鑑定編號2-7 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CentraliteⅡ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鑑定編號2-3 、2-8 、2-9均未檢出常見火藥或炸藥。

5、扣案之信號彈2 枚(即附表二編號10)以外觀檢視法及X 光透視法鑑定結果,屬登山、漁船備用救生物品,用於救援、位置標定等正當用途,未經改變造之信號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子彈或爆裂物。

6、扣案之底火1 包(即附表二編號11)以外觀檢視法鑑定結果,為紙狀及環形底火,屬市售商品,非爆裂物。

7、扣案之爆裂物1 枚(即附表二編號13)以外觀檢視法、X 光透視法、拆解法、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 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結果,以金屬材質之二氧化碳瓦斯鋼瓶為容器,外部以透明膠帶纏繞包覆玻璃碎片等增傷物,內部填充不明粉末,然封口處尚未插入爆引(芯),爆裂物結構尚不完整,至於內部不明粉末(即附表一編號4) 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過氯酸鉀、鋁粉、鎂粉、及硫粉等成分,認含雙基發射火藥及煙火類火藥。

8、扣案之引信1 罐(即附表二編號12)以外觀檢視法鑑定結果,外觀為玻璃罐容器,內部裝有市售長串爆竹拆解下之爆引(芯)為引爆爆竹用,非爆裂物。

9、上開鑑定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31日刑鑑字第105004643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 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4837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19日刑偵五字第1053400281號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00347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1至93頁、第98頁;

本院訴字卷第46頁、第49至53頁),堪認上開手槍1 支及子彈5 顆具有殺傷力,上開火藥8 包均含有火藥成分甚明。

又火藥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業經內政部以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函公告在案,是上開火藥8 包既含有火藥成分,自應認係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無誤。

(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又被告自104 年1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5 月16日下午4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持有上開手槍1 支、子彈5 顆及火藥8 包,係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

(二)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三)累犯加重被告⑴於95年間,因持有子彈、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強盜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38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⑵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6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⑶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⑷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1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⑸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⑴所示之持有子彈部分,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2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上開⑴所示之強盜部分以及⑵所示之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97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①。

上開⑶至⑷所示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1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⑸所示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易服勞役10日),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8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8至110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述槍、彈、火藥,對於社會治安確有潛在威脅,且槍、彈性質上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其行為實屬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持有上開手槍1 支、子彈5 顆、火藥8 包後,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而未造成實害,兼衡被告自承高中肄業,先前擔任廚師,家裡有母親及1 個妹妹,暨其持有上開手槍1 支、子彈5 顆、火藥8 包的時間長短、持有槍彈及火藥之目的、動機、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38條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手槍1 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之火藥8 包,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子彈5 顆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而附表二編號4 至13所示之物經鑑定後不具有殺傷力,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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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押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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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
│    │號:00000000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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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火藥1 包(鑑定編號1 ,淨重為0.47公克,驗餘淨│
│    │重為0.24公克,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          │
├──┼──────────────────────┤
│  3 │火藥6 包(鑑定編號2-1 ,淨重為0.53公克,驗餘│
│    │淨重為0.32公克;鑑定編號2-2 ,淨重為0.53公克│
│    │,驗餘淨重為0.25公克;鑑定編號2-4 ,淨重為0.│
│    │38公克,驗餘淨重為0.21公克;鑑定編號2-5 ,淨│
│    │重為0.56公克,驗餘淨重為0.37公克;鑑驗編號2-│
│    │6 ,淨重為0.47公克,驗餘淨重為0.24公克;鑑定│
│    │編號2-7 ,淨重為0.05公克,驗餘淨重為0.01公克│
│    │,見本院訴字卷第52至53頁)                  │
├──┼──────────────────────┤
│  4 │火藥1 包(裝填在鑑定編號5 之爆裂物內,淨重為│
│    │0.49公克,驗餘淨重為0.28公克,見本院訴字卷第│
│    │53頁)                                      │
└──┴──────────────────────┘
附表二:(不沒收之物)
┌──┬──────────────────────┐
│編號│       扣           押           物         │
├──┼──────────────────────┤
│  1 │直徑8.9 ±0.5mm 之非制式子彈3 顆(經試射,具│
│    │殺傷力)                                    │
├──┼──────────────────────┤
│  2 │直徑6.9 ±0.5mm 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試射,具│
│    │殺傷力)                                    │
├──┼──────────────────────┤
│  3 │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1 顆(經試射,具殺傷力)│
├──┼──────────────────────┤
│  4 │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    │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
│    │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法擊發子彈,不具殺傷│
│    │力)                                        │
├──┼──────────────────────┤
│  5 │直徑8.9 ±0.5mm 之非制式子彈5 顆(經試射,不│
│    │具殺傷力)                                  │
├──┼──────────────────────┤
│  6 │直徑6.9 ±0.5mm 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試射,不│
│    │具殺傷力)                                  │
├──┼──────────────────────┤
│  7 │淡褐色粉末1 包(鑑定編號2-3 ,淨重為0.69公克│
│    │)                                          │
├──┼──────────────────────┤
│  8 │黑色物質1 包(鑑定編號2-8 ,淨重為0.37公克)│
├──┼──────────────────────┤
│  9 │橘色粉末1 包(鑑定編號2-9 ,淨重為0.44公克)│
├──┼──────────────────────┤
│ 10 │信號彈2 枚(屬登山、漁船備用之救生物品)    │
├──┼──────────────────────┤
│ 11 │底火1 包(市售一般底火)                    │
├──┼──────────────────────┤
│ 12 │引信1 罐(外觀為玻璃罐容器,內部為市售長串爆│
│    │竹拆解下之爆引【芯】)                      │
├──┼──────────────────────┤
│ 13 │爆裂物1 枚(鑑定編號5 ,不含內部火藥之部分,│
│    │結構不完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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