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230,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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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鈞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蔡建鈞於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竹北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10顆,並放置於其所駕駛(登記名名義人為其配偶沈庭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嗣於同年2月14日16時50分許,蔡建鈞駕駛上揭車輛返回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住處前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開槍射傷,上開車輛左後車身亦遭子彈擊中,經警方到場採證時,當場在上開蔡建鈞所駕駛之車輛右後座踏板處扣得上揭槍、彈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蔡建鈞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建鈞對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情,已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3、45至46頁,本院訴字卷第42至48、63至71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事案件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0張、現場及查扣物品相片18張(見偵卷第14至30頁)等書證在卷可稽,且有上揭槍枝、子彈扣案可茲佐證(105年度院黃保管字第133、1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26、28頁)。

二、又扣案之上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48884號鑑定書1份、照片8張及槍彈鑑定方法說明1份(見偵卷第48至50頁反面)等資料在卷可參;

又未經試射之7顆子彈,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含彈殼)共10顆,其中未試射子彈7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50090305號函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在卷可佐。

足見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10顆均確實具有殺傷力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建鈞前揭持有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10顆,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三、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22日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2年4月15日確定,於102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並無其他刑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漠視法令禁止,仍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顆數達10顆,並進而放置在所駕駛之車輛上隨身攜帶,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然具有高度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兼衡被告犯後已知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搬家工作,現家中尚有父母、太太、兩名年幼子女,目前因上揭遭槍擊事件造成下肢癱瘓故無法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未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扣案改造手槍1枝、子彈10顆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

查被告僅因與他人之恩怨即購買上揭槍彈並隨身攜帶,顯然全然漠視法令,對於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危害甚深。

是本案被告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10顆之犯行,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認本案有何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核先敘明。

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諭知沒收;

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均已供鑑定試射完畢,堪認均已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林哲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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