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263,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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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中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欣中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貳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欣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附證人證述、證物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因本件尚有證人未到案,足認有串證之虞,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5年9月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仍坦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卷附證人證述、證物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其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仍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於查獲時即往高鐵站外逃亡,旋遭警追趕壓制始逮捕之,並為警在其逃亡時隨手丟棄之皮包內查獲高達6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且就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延長羈押係適當、必要,再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堪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均屬存在,故本院認被告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本案後續之審理、判決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05年1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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