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360,20161104,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一、陳柏宏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一九號至編號三一○號所示之壹佰
  3. 二、馮信湧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號至編號三一○號所示之叁佰壹拾
  4. 三、蘇亦廷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號至編號二九○號所示之貳佰玖拾
  5. 四、陳偉儒犯如附表一編號四八號至編號二七三號所示之貳佰貳
  6. 五、黃衍惟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七五號至編號三一○號所示之叁拾
  7. 六、梁允中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五號至編號一五二號及編號一五
  8. 事實
  9. 一、黃衍惟曾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2
  10.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4、16至22、24至32、3
  11. 理由
  12. 壹、程序部分:
  13. 貳、實體部分:
  14.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15. 二、論罪科刑:
  16. ㈠、罪名:
  17. ㈡、共同正犯:
  18. ㈢、數罪併罰:
  19. ㈣、累犯:
  20. ㈤、量刑:
  21. 三、沒收部分:
  22. ㈠、被告馮信湧等6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
  23.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24. ㈢、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25.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26. ㈤、經查:
  27. ⑴、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28. ⑵、查被告陳柏宏於本案中僅係擔任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工作,
  29. ⑴、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
  30. ⑵、查被告馮信湧於本案中僅係擔任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工作,
  31. ⑴、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32. ⑵、查被告蘇亦廷於本案中僅係擔任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工作,
  33. ⑴、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陳偉儒所有與共犯馮信
  34. ⑵、查被告陳偉儒於本案中僅係擔任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工作,
  35. ⑴、扣案之SONY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36. ⑵、查被告黃衍惟於本案中僅係擔任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工作,
  37. ⑴、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38. ⑵、查被告梁允中於本案中僅係擔任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工作,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馮信湧
蘇亦廷
陳偉儒
黃衍惟
梁允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500號、第8076號、第8329號、第9291號、第9292號、第92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柏宏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一九號至編號三一○號所示之壹佰玖拾貳罪,主文、宣告刑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一九號至編號三一○號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號、編號二之一號、編號二之二號、編號三號、編號四號、編號五號、編號六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影本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

未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含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壹紙沒收之。

二、馮信湧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號至編號三一○號所示之叁佰壹拾罪,主文、宣告刑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號至編號三一○號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一號、編號二號、編號三號、編號四號、編號五號、編號六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影本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

未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含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壹紙沒收之。

三、蘇亦廷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號至編號二九○號所示之貳佰玖拾罪,主文、宣告刑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號至編號二九○號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一號、編號二之一號、編號二之二號、編號三號、編號四號、編號五號、編號六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影本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

未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含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壹紙沒收之。

四、陳偉儒犯如附表一編號四八號至編號二七三號所示之貳佰貳拾陸罪,主文、宣告刑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八號至編號二七三號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一號、編號二之一號、編號二之二號、編號三號、編號四號、編號六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影本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

未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含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壹紙沒收之。

五、黃衍惟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七五號至編號三一○號所示之叁拾陸罪,主文、宣告刑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七五號至編號三一○號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一號、編號二之一號、編號二之二號、編號三號、編號五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梁允中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五號至編號一五二號及編號一五七號至編號一五九號所示之拾壹罪,主文、宣告刑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五號至編號一五二號及編號一五七號至編號一五九號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一號、編號二之一號、編號二之二號、編號三號、編號四號、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衍惟曾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馮信湧自104 年11月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錢快來」(使用COCO通訊軟體時暱稱為錢快來,使用叮咚通訊軟體時之暱稱為錢來也,以下稱「錢快來」)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並陸續招募或輾轉應邀蘇亦廷(參與時間自104年 11月1日起至105年4月26日,起訴書誤繕為105年4月22日)、陳偉儒(參與時間自104年12月13日起至105年4月21日)、梁允中(參與時間為105年3月12日及105年3月22日)、陳柏宏(參與時間自105年3月3日起至105年5月18日)、黃衍惟(參與時間自105年4月23日起至105年5月18日)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馮信湧、蘇亦廷、陳偉儒、梁允中、陳柏宏、黃衍惟等人遂分別於前揭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期間內,與「錢快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錢快來」擔任「車手頭(即管理前往取款之人)」,負責統籌管理馮信湧、蘇亦廷、陳偉儒、陳柏宏、黃衍惟等「車手(即前往取款之人)」(梁允中則受陳偉儒之指揮調度),由馮信湧、蘇亦廷、陳偉儒、陳柏宏、黃衍惟等人持「錢快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所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即車手之工作手機或公機)下載「COCO」或「叮咚」手機通訊軟體,經「錢快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COCO」或「叮咚」通訊軟體為指示及通知告以櫃號及櫃鎖密碼後,至新竹地區各大百貨公司、新竹愛買量販店、竹北家樂福量販店等處收取「錢快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包裹,再持用以上開通訊軟體聯繫「錢快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告知金融卡密碼後,即前往不特定之提款機測試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可否轉帳正常使用,並以上開通訊軟體通知「錢快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後旋由「錢快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行為。

俟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李佳芳等310人匯入款項後之某時許,旋由「錢快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通訊軟體指示及通知馮信湧、蘇亦廷、陳偉儒、陳柏宏、黃衍惟等人,分別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提款機提領。

梁允中則在參與之期間,聽從陳偉儒之指示,在「錢快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通知陳偉儒前往提款時,陪同或由梁允中持陳偉儒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45至152、157至159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提款機提領。

之後,馮信湧、蘇亦廷、陳偉儒、陳柏宏、黃衍惟則依「錢快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通訊軟體指示保留5%至7%為報酬(梁允中則在陳偉儒所得報酬中分得新臺幣(下同)6千元至8千元之報酬,再將其餘詐欺款項匯往指定帳戶、或在新竹市南寮附近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或置放在上開地點之投幣式置物箱內,並以上開通訊軟體聯繫「錢快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告以櫃號及櫃鎖密碼後,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領取彙整。

而蘇亦廷、陳偉儒、陳柏宏、黃衍惟等人除保留5%至7%為報酬外,會依「錢快來」指示將1萬元至2萬元不等款項置放在上開地點之投幣式置物箱內,馮信湧再依「錢快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通訊軟體告知之櫃號及櫃鎖密碼領取其4人所提領款項1%至2%之報酬。

另馮信湧自105年5月中旬起,依「錢快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彙整蘇亦廷、陳偉儒、陳柏宏、黃衍惟等人提領款項,依「錢快來」之指示保留數千元不等報酬後,再匯至徐福廷持用、葉居男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徐福廷再以地下匯兌方式,匯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內(徐福廷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718號案件偵辦中)。

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5年5月19日執行搜索及拘提馮信湧、蘇亦廷、陳偉儒、梁允中、陳柏宏、黃衍惟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及葉居男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6 、8至14、16至22、24至32、36至38、40至44、46、49至51、54至56、58、60、65、68至70、72至79、82至86、88至105、107 至109、111、114至116、118至119、121至122、124、126至136、138至141、143、145至151、153至162、164至174、176至180、183、185至189、192 至203、205至212、214至215、218至220、222至224、226至230、232、235、237、239、243至247、249至250、252至254、256至263、268至270、273至274、276、278至279、281至288、290至294、296至297、299至310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柏宏、馮信湧、蘇亦廷、陳偉儒、黃衍惟、梁允中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被告陳柏宏等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宏、馮信湧、梁允中、陳偉儒、蘇亦廷、黃衍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10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時陳述渠等遭詐欺之經過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10 所示證據及陳柏宏持用手機翻拍畫面12張、相關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馮信湧持用手機翻拍畫面18張、存款憑條翻拍畫面1 張、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 張(梁允中)、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蘇亦廷)、黃衍維持用手機翻拍畫面92張及扣案物照片10張、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陳柏宏及黃衍惟領取包裹、置放詐欺款等翻拍畫面共3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11日偵查報告書暨所附手機翻拍畫面、交易明細、存款憑條、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 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2至6號即被告馮信湧、蘇亦廷、陳偉儒、黃衍惟、梁允中犯案時所穿著之衣物可資佐證。

綜上,足以認定被告陳柏宏、馮信湧、蘇亦廷、陳偉儒、黃衍惟、梁允中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柏宏、馮信湧、蘇亦廷、陳偉儒、黃衍惟、梁允中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1、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是附表一編號217 號「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書,固與該機關之正式全銜相違,且亦無「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單位存在,然依前開說明,此偽造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司法機關所出具,且於其上印有檢察官之姓名,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之處理,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其實情,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是上開偽造文書,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且被告馮信湧、蘇亦廷、陳偉儒、陳柏宏與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公文書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司法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公信力,亦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蔡雄。

2、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 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同日施行。

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針對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事由之立法意旨表明:「(一)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

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

(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罪,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

4、核被告馮信湧如事實欄一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4 、6至8、10至11、15至16、18、20至21、28至30、32至35、 38至57、59至62、65至68、72至73、78至82、88、90至93、95至102、107至109、112、116至121、124至125、128、133、137至139、143至146、148至149、153至155、157至161、163至164、167、169至175、177、179、182至184、186、 188、196至197、199至200、202至205、207至216、219至222、224至227、229至230、232、234至238、241、248至249、251、257至265、270、274至276、280至282、284至285、 290至294、297至309 號部分所為、被告蘇亦廷如事實欄一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至4、6至8、10至11、15至16、18、20至21、28至30、32至35、38至57、59至62、65至68、72至73、78至82、88、90至93、95至102、107至109、112、116至121、124至125、128、133、137至139、143至146、 148至149、153至155、157至161、163至16 4、167、169至175、177、179、182至184、186、188、196至197、199至200、202至205、207至216、219至222、224至227、229至230、232、234至238、241、248至249、251、257至265、270、 274至276、280至282、284至285、290號部分所為;

被告陳偉儒如事實欄一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8至57、59至62、65至68、72至73、78至82、88、90至93、95至102、107至109、112、116至121、124至125、128、133、137至139、143至146、148至149、153至155、157至161、163至164、167、169至175、177、179、182至184、186、188、196至197、199至200、202至205、207至216、219至222、224至227 、229至230、232、234至238、241、248至249、251、257至265、270號部分所為、被告梁允中如事實欄一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45至146、148至149、157至159、被告陳柏宏如事實欄一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19至121、124至125、128、133、137至139、143至146、148至149、153至155、157至161、 163至164、167、169至175、177、179、182至184、186、188、196至197、199至200、202至205、207至216、219至222、224至227 、229至230、232、234至238、241、248至249、251、257至265、270、274至276、280至282、284至285、290至294、297至309 號部分所為;

被告黃衍惟如事實欄一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75至276 、280至282、284至285、290至294、297至309號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馮信湧共191罪、被告蘇亦廷共174罪、被告陳偉儒共134罪、被告梁允中共7 罪、被告陳柏宏共115 罪、被告黃衍惟25罪);

被告馮信湧如事實欄一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9、12至14、17、19、22至27、31、36至37、58、63至64、69至71、74至77、83至87、89、94、103至106、110至111、113至115、122至123、126至127、129至132、134至136、140至142、147、150至152 、156、162、165至166、168、176、178、180至181、185、187、189至195、198、201、206、218、223、228、231、233、239至240、242至247、250、252至256、266至269、271至273、277至279、283、286至289、295至296、310號部分所為;

被告蘇亦廷如事實欄一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9、12至14、17、19、22至27、31、36至37、58 、63、69至71、74至77、83至87、89、94、103至106、110 至111、113至115、122至123、126至127、129至132、134至135、140至14 2、147、150至152、156、162、165、168、176、178、180 、185、187、189至195、198、201、206、218、223、228、231、233、239至240、242至247、250、252至256、266至269、271至273、277至289號部分所為;

被告陳偉儒如事實欄一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8、63、69至71、74至77、83至87 、89、94、103至106、110至111、113至115、122至123、126至127、129至132、134至135、140至142、147、150至152 、156、162、165、168、176、178、180、185、187、189至195、198、201、206、218、223、228、231、233、239至240、242至247、250、252至256、266至269、271至273 號部分所為;

被告梁允中如事實欄一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4 7、150至152號部分所為;

被告陳柏宏如事實欄一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2至123、126至127、129至132、134至135 、140至142、147、150至152、156、162、165、168、176、178、180、185、187、189至195、198、201、206、218、22 3、228、231、233、239至240、242至247、250、252至256、266至269、271至273、277至289、283、286至289、295至296、310號部分所為;

被告黃衍惟如事實欄一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77至289 、283、286至289、295至296、310號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馮信湧共118罪、被告蘇亦廷共115罪、被告陳偉儒共91罪、被告梁允中共4 罪、被告陳柏宏共76罪、被告黃衍惟11罪);

被告馮信湧、蘇亦廷、陳偉儒、陳柏宏如事實欄一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17 號部分所為,被告馮信湧、蘇亦廷、陳偉儒、陳柏宏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所蓋用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係用以表彰公署所用之印信,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且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印文、機關之危險,自應論以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無訛,又被告馮信湧、蘇亦廷、陳偉儒、陳柏宏及所屬詐騙集團係冒名檢察官「侯名皇」向被害人蔡雄行使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使被害人蔡雄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已符合「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

另本部分犯罪事實均係被告馮信湧、蘇亦廷、陳偉儒、陳柏宏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3 人以上共犯,是被告馮信湧、蘇亦廷、陳偉儒、陳柏宏之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5、被告馮信湧、蘇亦廷、陳偉儒、陳柏宏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17 號部分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馮信湧、蘇亦廷、陳偉儒、陳柏宏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㈡、共同正犯:被告馮信湧與共犯蘇亦廷及「錢來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7 號部分所示之犯行;

被告馮信湧與共犯蘇亦廷、陳偉儒及「錢來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人就附表一編號48至118 號部分所示之犯行;

被告馮信湧與共犯蘇亦廷、陳偉儒、陳柏宏及「錢來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人就附表一編號119至273號部分所示之犯行;

被告馮信湧與共犯蘇亦廷、陳偉儒、陳柏宏、梁允中及「錢來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人就附表一編號145至152號、編號157至159號部分所示之犯行;

被告馮信湧、蘇亦廷、陳柏宏及「錢來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人就附表一編號274號部分所示之犯行;

被告馮信湧與共犯蘇亦廷、陳柏宏、黃衍惟就附表一編號275至290號部分所示之犯行;

被告馮信湧與共犯陳柏宏、黃衍惟及「錢來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人就附表一編號291至310號部分所示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數罪併罰:被告馮信湧先後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10號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10 罪;

被告蘇亦廷先後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290號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90罪;

被告陳偉儒先後所犯上開附表一編48至273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26 罪;

被告梁允中先後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45至152號、編號157至159號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1罪;

被告陳柏宏先後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19至310號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92罪;

被告黃衍惟先後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275至310號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被告黃衍惟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馮信湧、蘇亦廷、陳偉儒、陳柏宏、黃衍惟、梁允中均年輕力壯,身強體健,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竟為獲取高額報酬,貪圖不法利益,而為詐騙集團所吸收,加入「錢快來」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被告馮信湧等6 人擔任車手,非但使贓款無從追索求償,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而本件受害之被害人高達310 人,被告馮信湧詐騙次數高達310 次,被告蘇亦廷詐騙次數高達290 次、被告陳偉儒詐騙次數高達226 次,被告陳柏宏詐騙次數高達192 次,被告梁允中詐騙次數達11次,被告黃衍惟詐騙次數達36次,著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馮信湧等6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馮信湧等6 人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僅係負責出面取款之「車手」工作,而分擔該犯罪集團之部分行為,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等係屬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訛詐之人,兼衡以被告馮信湧等6人對被害人李佳芳等310人所造成之金錢損害、迄今無法賠償被害人李佳芳等310 人所受損害,暨被告馮信湧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父親患有心臟病長期無法工作,所賺薪水尚須支助家中之經濟狀況,於友人店內打工之工作狀況、被告蘇亦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僅有母親有固定收入之經濟狀況、被告陳偉儒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案發時無業之工作狀況、被告陳柏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之工作狀況、被告黃衍惟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母親為身心障礙人士,於燒烤店服務之工作狀況、被告梁允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任職房仲業之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馮信湧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10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就被告蘇亦廷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90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就被告陳偉儒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8至273 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就被告陳柏宏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19至310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就被告黃衍惟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75至310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就被告梁允中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45至152號、編號157至159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馮信湧等6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

此復由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

再由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予以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先予敘明。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應於其本身判決主文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可參)。

㈤、經查:1、被告陳柏宏部分:

⑴、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均係被告陳柏宏所有與共犯馮信湧犯如附表一編號 119至編號310號、與共犯蘇亦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19至290 號、與共犯陳偉儒犯如附表一編號119至273號、與共犯梁允中犯如附表一編號145至153、157至159號、與共犯黃衍惟犯附表一編號275至310號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柏宏供承在卷(360號本院卷第16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與共犯馮信湧、蘇亦廷、陳偉儒、梁允中、黃衍惟併予宣告沒收。

⑵、查被告陳柏宏於本案中僅係擔任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工作,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參酌被告陳柏宏自承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對價係就其自身提領之款項保留5%至7%之報酬,本案犯案期間獲得約15萬之酬勞,依10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15萬元,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之現金1萬1千2 百元,係被告陳偉儒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違法提領所得,亦應依上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沒收之。

2、被告馮信湧部分:

⑴、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2 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係被告馮信湧所有與共犯蘇亦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90號、與共犯陳偉儒犯如附表一編號48至273號、與共犯陳柏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19至310 號、與共犯梁允中犯如附表一編號145至152、編號157至159號、與共犯黃衍惟犯如附表一編號275至310號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5500號偵卷㈢第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與共犯蘇亦廷、陳偉儒、陳柏宏、黃衍惟、梁允中併予宣告沒收。

⑵、查被告馮信湧於本案中僅係擔任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工作,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參酌被告自承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對價係就其自身提領之款項保留5%至7%之報酬及就被告蘇亦廷、陳偉儒、陳柏宏、黃衍惟提領之款項保留1%至2%之報酬,本案犯案期間獲得約30萬之酬勞,依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30萬元,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之現金6萬7千元及17萬3 千元,係被告馮信湧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違法提領所得,亦應依上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沒收之。

3、被告蘇亦廷部分:

⑴、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蘇亦廷所有與共犯馮信湧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90號、與共犯陳偉儒犯如附表一編號48至273號、與共犯陳柏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19至290號、與共犯梁允中犯如附表一編號145至152、157至159號、與共犯黃衍惟犯如附表一編號275至290 號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與共犯馮信湧、陳偉儒、陳柏宏、黃衍惟、梁允中併予宣告沒收。

⑵、查被告蘇亦廷於本案中僅係擔任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工作,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參酌被告蘇亦廷自承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對價係就其自身提領之款項保留5%至7%之報酬,本案犯案期間獲得約25萬之酬勞,依10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25萬元,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陳偉儒部分:

⑴、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陳偉儒所有與共犯馮信湧、蘇亦廷犯如附表一編號48至273 號、與共犯陳柏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19至273 號、與共犯梁允中犯如附表一編號145至152、157至159 號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與共犯馮信湧、蘇亦廷、陳柏宏、梁允中併予宣告沒收。

⑵、查被告陳偉儒於本案中僅係擔任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工作,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參酌被告陳偉儒自承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對價係就其自身提領之款項保留5%至7%之報酬,本案犯案期間獲得約20萬之酬勞,依10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20萬元,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黃衍惟部分

⑴、扣案之SONY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係被告黃衍惟所有與共犯馮信湧、陳柏宏犯如附表一編號275至310號、與共犯蘇亦廷犯如附表一編號275至290號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與共犯馮信湧、蘇亦廷、陳柏宏併予宣告沒收。

⑵、查被告黃衍惟於本案中僅係擔任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工作,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參酌被告黃衍惟自承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對價係就其自身提領之款項保留5%至7%之報酬,本案犯案期間獲得約5萬之酬勞,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5 萬元,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被告梁允中部分

⑴、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梁允中所有與共犯馮信湧、蘇亦廷、陳偉儒、陳柏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45至153、157至159號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與共犯馮信湧、蘇亦廷、陳偉儒、陳柏宏併予宣告沒收。

⑵、查被告梁允中於本案中僅係擔任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工作,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參酌被告梁允中自承係於被告陳偉儒所獲得報酬總額中分得1、2千元,本案犯案期間獲得約8千之酬勞,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8千元,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被告馮信湧、蘇亦廷、陳偉儒、陳柏宏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附表一編號217 號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原本」,屬該詐欺集團成員製作用以詐騙被害人蔡雄之偽造公文書,是該偽造公文書原本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為詐騙集團成員共犯所有,係供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該偽造公文書「原本」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公印文,因已包含於該原本其內,不另重複諭知沒收。

又偽造之上開公文書「影本」共2 紙,固係供被告馮信湧、蘇亦廷、陳偉儒、陳柏宏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經交付於被害人蔡雄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應諭知沒收。

又偽造公文書「影本」上偽造公印章雖未扣案,惟無證據可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扣案偽造公文書均為影印之影本,該偽造印文亦有可能以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爰不諭知就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再如偽造公文書「影本」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印文共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8、扣案被告馮信湧所有之衣服4件、外套2件、被告蘇亦廷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 頂、黑色PUMA背心1件、NIKE灰色外套1件、NIKE黑灰色外套1件、T恤2件、藍色牛仔褲1條、NIKE灰色運動褲1條、被告陳偉儒所有黑色鋪棉背心1件、黑色長袖上衣1件、被告梁允中所有黑色夾克背心1 件、黑色長袖上衣1件、被告黃衍惟所有黑色圓領上衣2件、白色圓領上衣2件固為被告馮信湧等5 人所有之物,為其等犯罪時所穿著之服飾,惟未用以變裝或遮掩身分,並非犯罪所必要之物,以及被告陳偉儒所有IPHONE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陳柏宏所有IPHONE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被告黃衍惟所有HTC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亦屬被告陳偉儒、陳柏宏、黃衍惟所有,惟非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偉儒、陳柏宏、黃衍惟供承在卷(360號本院卷第159至160 頁),且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被告馮信湧所有之存款憑條 1紙、被告蘇亦廷所有之提款卡5張、存摺及提款卡4組、存摺及證件影本或求職單9組、求職單1張固屬被告馮信湧、蘇亦廷所有,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葉居男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存款,因涉另案嫌疑人徐福廷涉犯銀行法等案件(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偵字第7718號案件偵查中)之重要證據;

另扣案被告蘇亦廷所有之現金7 萬元,據被告蘇亦廷供承係其向友人莊正輝之借款(360號本院卷第159頁),查無證據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犯罪態樣及主文及宣告刑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
├─┬──┼────────────┼───────┤
│1 │1-1 │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陳柏宏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1-2 │新臺幣1萬1千2百元       │              │
├─┼──┼────────────┼───────┤
│2 │2-1 │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馮信湧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2-2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2-3 │新臺幣6萬7千元          │              │
│  ├──┼────────────┤              │
│  │2-4 │新臺幣17萬3千元。       │              │
├─┼──┼────────────┼───────┤
│3 │3-1 │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蘇亦廷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3-2 │COOLPAD手機1支          │              │
│  ├──┼────────────┤              │
│  │3-3 │IPHONE行動電話1 支      │              │
├─┴──┼────────────┼───────┤
│4       │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陳偉儒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5       │SONY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黃衍惟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6       │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梁允中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附表三:扣案與本案無關之物
┌──┬────────────┬───────┐
│編號│扣案物                  │所有人        │
├──┼────────────┼───────┤
│1   │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陳柏宏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2   │衣服4件、外套2件、存款憑│馮信湧        │
│    │條1紙。                 │              │
├──┼────────────┼───────┤
│3   │提款卡5張、存摺及提款卡4│蘇亦廷        │
│    │組、存摺及證件影本或求職│              │
│    │單9組、求職單1張、黑色安│              │
│    │全帽1頂、黑色PUMA背心1件│              │
│    │、NIKE灰色外套1 件、NIKE│              │
│    │黑灰色外套1 件、T恤2件、│              │
│    │藍色牛仔褲1 條、NIKE灰色│              │
│    │運動褲1條、現金7萬元。  │              │
├──┼────────────┼───────┤
│4   │黑色鋪棉背心1 件、黑色長│陳偉儒        │
│    │袖上衣1 件。IPHONE行動電│              │
│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1張)。          │              │
├──┼────────────┼───────┤
│5   │黑色圓領上衣2 件、白色圓│黃衍惟        │
│    │領上衣2件。HTC手機1 支(│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              │
│    │卡1張)。               │              │
├──┼────────────┼───────┤
│6   │黑色夾克背心1 件、黑色長│梁允中        │
│    │袖上衣1件。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