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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1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揚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新版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偽造之「郭淑如」署名壹枚、指印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范揚鑫係址設新竹市○○路000 號之有巢氏房屋新竹民權加盟店(下稱有巢氏房屋民權加盟店)之營業員。
范揚鑫於民國105 年4 月3 日下午4 、5 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巷0 號,與郭淑如簽立出售新竹市○○路000 巷0 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房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舊版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郭淑如並在舊版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簽名、蓋章。
詎范揚鑫為符合公司規定將所簽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新版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交由有巢式房屋民權加盟店主管審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4 月3 日晚上6 、7 時許,在有巢氏房屋民權加盟店內,未徵得郭淑如之同意,在新版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偽簽「郭淑如」之署名1 枚,並按捺自己指印2 枚,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新版標的物現況說明書1 份,復將上開新版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交予不知情之主管翁國鈞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淑如。
嗣於105 年5 月18日晚上10時許,郭淑如至有巢氏房屋民權加盟店協調雙方之契約糾紛時,發現上開偽造之新版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郭淑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范揚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6頁至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淑如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6127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3頁至第36頁),且經證人楊鉦峯、翁國鈞分別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40頁至第44頁),並有新版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舊版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 頁、第25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在新版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偽簽「郭淑如」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僅貪圖一時便利,率爾冒用證人郭淑如之名義,在新版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偽造其簽名,足生損害於證人郭淑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有房仲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證人郭淑如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在新版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偽造之「郭淑如」署名1 枚及指印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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