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428,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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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69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庭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紫庭
書記官 吳玉蘭
通 譯 陸志皓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呂建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呂建慶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東簡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0 巷00號8 樓之2 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2 月1日上午9 時45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某處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吳玉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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