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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喜
具 保 人 黃信霖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風化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110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信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信喜因犯妨害風化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 萬元,由具保人黃信霖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
茲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並命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庭,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或陳報所在,且被告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 年5 月4 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65004952號函暨所附報告書及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 年4 月18日雲警六偵字第1061001036號函暨所附報告書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又被告及具保人現無因案在監在押,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為憑。
綜上,堪認被告確已逃匿。
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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