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蕭美玉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 二、詎蕭美玉仍未戒絕毒癮,復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蕭美玉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係非死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按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 四、論罪科刑:
-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 ㈡、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
- ㈢、被告前於①97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
- ㈣、至被告為警查獲後,雖供出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
- 五、沒收部分:
- ㈠、查被告行為前,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
- ㈡、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24包(總淨重8.0483公克)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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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美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美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蕭美玉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再於95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97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另於98年1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99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二、詎蕭美玉仍未戒絕毒癮,復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2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7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施打海洛因後未久,同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上8 時35分許,其因另案販賣、轉讓毒品案件,經新竹憲兵隊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將之拘提到案,並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24包(總淨重8.048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淨重22.612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包)、無毒品成分之粉末1 包(淨重9.8483公克)、電子秤1個、吸食器2組及SAMSUNG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等物,復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4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美玉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美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偵5985號影卷第21頁、105 毒偵1856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8至49頁背面),而被告於105 年6月2日晚上11時49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C-175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28日出具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為憑(見105偵5985號影卷第174、175頁),此外,復有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 組扣案,及新竹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採證照片3張存卷(見105 偵5985號影卷第12、15頁、第47、50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經查,被告蕭美玉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曾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一情,業如事實欄一所載,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蕭美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別論罪。
㈢、被告前於①97年2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於97年5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月5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②復於98年1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於98年7 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99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③又於98年6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訴字第29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④再於98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於98年12月25日,以98年度易字第2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②至④案件嗣經新北地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聲字第18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為警查獲後,雖供出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係向案外人林祖君購買等語(見105 偵5985號影卷第22頁),並指認林祖君之相片影像資料,提供該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其與林祖君間之對話內容等供警調查(見105 偵5985號影卷第39、41頁)。
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其修正理由,係以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1項,依上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增修意旨,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製造毒品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是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47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等足資參照。
查本院經函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關於被告之上游對象林祖君偵辦或移送情形結果,該局偵查隊偵查佐卓青義出具偵查報告稱:經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循線於106年3月22日下午4 時45分,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拘捕犯嫌林祖君到案偵辦等語,有該局106年3月29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06580號函所檢附偵查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副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足見該案仍在偵查中,職是,本件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係林祖君,惟並未因而破獲,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送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仍未能戒除毒癮惡習,再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然缺乏戒斷之決心,惟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自述現擔任臨時派遣之看護工,月薪不一定,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有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前,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惟自105 年7月1日起方施行,然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而扣案之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24包(總淨重8.048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淨重22.6124公克),雖均係違禁物,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5 偵5985號影卷第169至171頁),另扣案之無毒品成分之粉末1包(淨重9.8483公克)、電子秤1 個及SAMSUNG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2張)等物,雖亦均為被告所有(見105 偵5985號影卷第21頁、第63頁),然該等毒品、物品經核與被告本件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具關連性,而屬被告另犯販賣、轉讓毒品案件之證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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