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成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119、251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6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仁杰
書記官 呂苗澂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余成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余成鑫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6年度少調字第57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6年度少調字第576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6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二)余成鑫⑴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6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⑵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⑶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於102 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余成鑫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分別為下列犯行:1、余成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2日上午8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2、余成鑫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2日上午8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四)嗣為警於105 年10月12日上午7 時1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鎮○○街000巷0 號5 樓拘提到案,經警於同日上午8 時許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書 記 官 呂苗澂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