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重訴,8,201705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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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汶芯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周珊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133號),前經本院延長羈押在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汶芯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汶芯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曾汶芯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可徵因預期將受審判、執行而畏罪逃匿之可能性甚高,而被告自述連同此案自殺已屬第 3次,本案所殺害之對象為家屬,被告之母與部分被害人家屬共住一處,有相當理由足認恐因壓力再度離家、逃亡或以自殺方式脫離實際生活環境,且被告案發時居住於被害人住處,並無固定之工作、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依被告所侵害之法益,權衡國家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5 年11月5 日、106 年1 月5 日、106 年3 月5 日分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第3 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並核閱卷內相關事證後,認被告曾汶芯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嫌重大,考量其所犯者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可能性畏罪逃亡,又被告原居住於戶籍地即被害人住處,被告涉犯本案,應無再居住於該處所之可能,被告並無固定之工作、居所,復參酌被告於案發當時意圖自殺未果之紀錄,日後實有逃避後續審判及刑責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所涉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繼續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嚴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權衡國家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現階段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06 年5 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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