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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如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如於民國104年10月6日上午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金城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金城一路與金城一路3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之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冒然直行,適有告訴人呂孟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金城一路35巷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處先右轉駛出停等後,再行起步駛入車道欲穿越道路時,亦未注意路口周邊人車動態,及依其行向之閃光紅燈號誌指示禮讓幹道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呂孟玲人、車倒地,並受有肩部挫傷、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陳如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二)告訴人呂孟玲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車禍現場照片、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四)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6月22日室覆字第1050066638號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前述路段,並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通過該閃黃燈路口時,我有減速,我也不知道為何對方會突然間撞出來,我確實是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規定行駛等語。
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揭傷害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呂孟玲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至6、15、40至41、49至50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因素所引表各1份(見偵卷第10至13頁)、車禍現場照片9張(見偵卷第26至30頁)、證人呂孟玲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4年10月6日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7頁)等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於警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在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就被告是否應負過失傷害之刑責,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致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需負刑法上之過失責任。
(二)按「...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行向之路口號誌係閃光黃燈,告訴人行向之路口號誌係閃光紅燈一節,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於歷次警偵訊、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外,亦有前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起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有汽車行經閃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被告疏未注意貿然直行之過失,然證人即告訴人呂孟玲於警詢時已曾證稱:當時我看到對方由我左方而來,我有減速,對方也減速等語(見偵卷第15頁),其雖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證稱被告當時所駕駛之車輛於該路口處有完全停等再起駛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看被告的車輛好像有要禮讓我,他慢慢的通過,我以為他要讓我所以我就起步,被告的車輛當時沒有完全停止是慢慢前進等語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3頁),核與被告於歷次警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稱其當時經過該閃光黃燈路口有減速通過等語相符,依上所述,堪認被告於駕駛上揭車輛行經該路口時,確有遵循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通過路口,實難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稱之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貿然直行之過失。
偵查中檢察官雖就本案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初認「...陳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嗣經送覆議,修正其意見為「...二、陳如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三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然該覆議之鑑定意見顯然與卷內之證據未合,該份覆議結果尚無從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三)檢察官固又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上揭鑑定意見初始亦認為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
惟按: 1、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
又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予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
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
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之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2、本案發生當時被告行向係閃光黃燈,告訴人行向係閃光紅燈一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可以信賴閃光紅燈方向之車輛會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行騎駛。
而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確實有依閃光黃燈之號誌指示行駛,業如前述。
被告於警偵訊時已曾供稱:行經肇事路口時,我看到對方由金城一路35巷出來,我便煞車減速,之後對方在路口停等,我繼續慢慢前進,對方突然起步欲橫越金城一路,我馬上煞車停止,但還是發生碰撞(見偵卷第4頁),我是看到對方減速,後來停在巷口,我慢行行經過路口時,對方突然又衝出來,我們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37頁)。
證人即告訴人呂孟玲於警偵訊時亦曾證稱:我行駛至路口時有煞車停等,我以為對方要讓我先行,我便起步要橫越金城一路到對面,我剛起步就發生碰撞(見偵卷第6、4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有注意到被告駕駛的車輛,所以我停在路口,我看對方好像要禮讓我,我就起步,我起步的時候沒有注意對方車輛位置,從起步到被撞到之間只是一瞬間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3至65頁)。
復觀諸卷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處,係在告訴人所指出依其行向,其停等再起步之位置右前方之行人穿越道處,且係外側車道較靠近告訴人行向車道之位置,與證人即告訴人所指出其停等再起步之位置距離甚短(見偵卷第27頁),則被告顯然已經幾乎完全通過該路口;
再依上揭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其起步未久即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那是一瞬間之事,則不論告訴人主觀上是否錯認被告減速係有意禮讓其行駛抑或係錯估被告行車速度以為能搶先於被告通過該路口,依其所述之其起步後發生碰撞時間,佐以上揭發生碰撞之甚短距離,及被告顯然已經幾乎完全通過該路口等客觀因素觀之,實難遽認斯時依號誌指示行駛,且信賴其他用路人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信賴閃光紅燈路口之車輛應停等讓其先行之被告,在幾乎完全通過該交岔路口時,對於原停等於巷口處,突然決定起步而往前之告訴人,於一瞬間有充足之反應時間而避免車禍之發生,綜上,本件實難認其得以預見,而有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對於他人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被告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
上揭鑑定意見書初始雖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觀諸該內容,僅簡單記載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斯時何以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未具體說明,亦未說明被告何以有充足之反應時間得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此鑑定報告之記載過於輕率,自難以該鑑定意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3、是本件違規侵入他人路權者,乃未依閃光紅燈號誌指示行駛之告訴人,被告依規定行駛於自己之車道上,自可信賴其他道路使用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而告訴人於停等於該巷口,未待幹道車輛先通行即突自路口處起步行駛,且剛起步甚短之距離即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難認被告得以預見、亦難認其有何充足之反應時間,以致閃避不及擦撞告訴人,自不能苛責被告有所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實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責任可言。
伍、綜上所述,就本件車禍案件之發生,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情,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無從遽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須負擔過失責任甚明。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應擔負本案之過失責任,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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