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彭孝權於民國105年2月2日晚間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案經蔡佳佑之父母蔡秋祥、李月芳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理由
-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彭孝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 二、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孝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 ㈡、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案
-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彭孝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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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孝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孝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孝權於民國105年2月2日晚間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482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向右偏駛,撞擊同向前方由余澄義(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968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余澄義之機車因而撞擊前方行人蔡佳佑及前方由張淑伊所駕駛跨停於路肩及機慢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張淑伊受傷),致余澄義受有左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下肢多處擦傷、軀幹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之擦傷等傷害(余澄義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蔡佳佑則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蔡佳佑經送醫急救,仍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彭孝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佑之父母蔡秋祥、李月芳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彭孝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孝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292號卷〔下稱292號相驗卷〕第18至20頁、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73至82頁),核告訴人蔡秋祥、李月芳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內容(見292號相驗卷第22至23頁、第61至6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122號卷〔下稱122號相驗卷〕第25頁、第31至32頁)、證人余澄義於警詢、偵訊、本案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292號相驗卷第24至25頁、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73至82頁)互核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蔡佳佑之東元綜合醫院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18張、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及翻拍照片11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36張等附卷可稽(見292相驗卷第14至17頁、第33至51頁、第66至72頁、見122相驗卷第13至2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案發當時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北向外側車道,跨越路口紅綠燈後,因車輛所處位置在該車道偏左,其車內警示器響起「注意車道偏離」之警示聲,被告車輛即於外側車道持續向右偏駛,此時余澄義騎乘機車於被告車輛右前方之機車專用道前進,因前方「霸味薑母鴨」前依序停放路旁、佔用機車專用道之三輛汽車(第一輛白色車輛為張淑伊所停放、第二輛深色車輛為王德豐所停放、第三輛白色車輛為被害人蔡佳佑所停放),余澄義騎乘之機車為閃避上開佔用機車專用道之汽車,持續向左偏行駛,被害人蔡佳佑則在機車專用道上向前步行,因被告駕駛車輛仍持續於外側車道向右偏駛,而向前追撞前方向左偏駛之余澄義機車,余澄義受撞擊後飛起跌落被告車輛引擎蓋上,隨後跌落地面,其與機車人車分離,皆往右前方翻滾至機車專用道邊線外,余澄義仰倘於地面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年1月20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6500081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余澄義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73至82頁),再由卷附車輛撞擊照片所示,余澄義騎乘機車之車頭嚴重毀損(見292相驗卷第42頁),則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確係余澄義為閃避停放佔用機車專用道之汽車而向左偏駛,此時後方之被告車輛卻持續向右偏駛,兩車發生猛烈撞擊,余澄義騎乘之機車復撞擊在前方步行之被害人蔡佳佑,導致被害人蔡佳佑之死亡結果,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自應悉知遵守前開規定。
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駛汽車行經該處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持續向右偏駛,追撞前方由余澄義騎乘之機車,致余澄義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害人蔡佳佑,終致被害人蔡佳佑死亡結果,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實難辭過失之責。
又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站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余澄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佔用機慢車道違規車輛,已靠外側車道右側行駛,被後方駛至之車輛追撞,無肇事因素;
行人蔡佳佑遇人行道及路肩有車輛停放而步入車道,被後方已先肇事失控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
張淑伊駕駛自用小客車,停車被已先肇事失控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但佔用機慢車道停車有違規定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5月24日竹苗鑑字第1050001755號函暨所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見122號相驗卷第26頁至第28頁),再經送覆議結果,亦維持竹苗區車鑑會之上開鑑定意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於105年12日1日字號室覆字第1050141336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均同上認定,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佳佑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孝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本案犯行未被發覺前,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292相驗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持續向右偏駛撞擊前方余澄義騎乘之機車,余澄義機車因而撞擊前方之被害人蔡佳佑,導致被害人蔡佳佑死亡結果,對於被害人之家屬遺有難以撫平之心理創傷,所生危害匪淺,過失情節非輕;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
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園區擔任工程師,月薪約新臺幣35,000元,暨其肇事原因、過失程度、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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