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鄒清福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 ㈠、於民國105年6月10日上午7時至上午7時30分許間,在新竹
- ㈡、復於105年8月27日上午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其友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鄒清福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係非死刑、無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鄒清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 ㈡、又被告前於101年11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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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76號
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清福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鄒文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436、9488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清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鄒清福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6月10日上午7時至上午7時30分許間,在新竹縣竹北市其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米酒各1 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62-GJD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
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1 段(起訴書誤載為康樂一路)與德昌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鄒清福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上午8 時5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復於105年8月27日上午5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其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1 杯後,迄同日上午10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自該處騎乘其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十一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因有機車車殼破裂之異狀而為警攔查,發現鄒清福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鄒清福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鄒清福於警詢、偵訊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業經被告鄒清福於警詢、偵訊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憑。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清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於101 年11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
復於103年9 月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4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62、0.36毫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又被告前於94年1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9千元確定;
次於98年8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99年7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於101年11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於103年9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本案發生前已有5 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紀錄,卻仍為本件犯行,顯見並未能因先前之程序,改變其飲酒習慣,惟考量本件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害之結果,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白承認之態度、已年逾60歲、教育程度係小學畢業、現沒有工作、與輔佐人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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