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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交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剛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過失致死案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顯為誤載,應更正為「過失致死案件」之記載,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是以,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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