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交易,23,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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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吳煜文於民國104年3月30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4. 二、案經林淳暘之父、母林文超、張雪芳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被告吳煜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
  8.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9.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12.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自
  13. (二)且查:
  14.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應堪
  15. 二、論罪科刑:
  16.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17.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查被告於本件犯罪發生後,在場
  18.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19.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20.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煜文於上開時、地所為過失行為
  21.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22.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岡毅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
  23. 四、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
  24.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25. (二)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就本件車禍之肇因再送成功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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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煜文
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煜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煜文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田新里田新區段徵收新闢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路口為閃光黃燈號誌之該路段與文德路3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其左前方人行道上所堆置施工物品高度會影響其對左側文德路南往北行向欲通過該路口之人車之視距,更應減速確認左側無來車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即未減速確認左側無來車,而貿然前行,適亦疏未注意上開路口文德路為閃光紅燈號誌應暫停讓幹道之上開新闢道路車輛先行,猶貿然未停讓而直行之林淳暘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林岡毅沿文德路3 段由南往北駛至該路口,避煞不及,而於緊急煞車過程中失控側倒後與吳煜文所駕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林淳暘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力損傷致頸椎骨折死亡,林岡毅則受傷(吳煜文被訴過失傷害林岡毅部分,業據林岡毅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後述)。

嗣警據報赴現場處理時,吳煜文在肇事現場等候,於駕駛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林怡婷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淳暘之父、母林文超、張雪芳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吳煜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前揭供述均係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3號卷【以下簡稱交易卷】第24至28、95、9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自白認罪(見交易卷第136 至138 頁),核與證人周道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247 號卷【以下簡稱相卷】第67至68、108 至109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岡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及證述(見相卷第74至75、101至109 頁、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卷【以下簡稱審交易卷】第33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9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相卷第10至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38張(見相卷第16至35頁)、被害人林淳暘之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36頁)、告訴人林岡毅之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37頁)、104 年3 月31日勘驗筆錄(見相卷第46頁)、被害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4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54至6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相卷第76至89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90至9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夠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6 月15日竹苗鑑字第1040001881號書函所附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100 至103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7 月30日室覆字第1043201136號函(見相卷第129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回覆書(見相卷第135 頁)、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15頁)、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及車號0000─KP號行車執照(見相卷第92頁)、本院105 年4 月15日勘驗筆錄(見交易卷第28至31頁)、GOOGLE地圖壹份(見交易卷第34至5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6月2 日室覆字第1050061894號函(見交易卷第7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6 月22日竹檢坤醫字第10517000030 號函(見交易卷第81至8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相卷第12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相卷第13頁)、告訴人林岡毅及被害人之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生化檢查)(見相卷第14頁)、警員林怡婷之職務報告(見相卷第44至45頁)、新竹憲兵隊調查現役軍人傷亡案報告(見相卷第62至6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4年4 月14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047001252號函(見相卷第73頁)、警員林怡婷之104 年8 月11日職務報告(見相卷第132 頁)、巡官楊宜軒之104 年8 月24日職務報告(見相卷第138 頁)及扣案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見相卷末證物袋)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且查: 1、由交易卷第30頁勘驗筆錄所載「一台機車雙載兩人(下稱甲男、乙男)快速沿文德路三段往北行駛接近路口,路口右方有一輛休旅車接近通過,機車突然剎車減速,機車往左傾側倒,機車一開始左傾時,休旅車車頭還在機車之車身右側(且非常接近機車,但明顯看出還沒有接觸到機車)」之本院勘驗結果,足認被害人係因突見被告所駕車輛通過該路口,而避煞不及,致於緊急煞車過程中失控側倒。

2、由交易卷第30頁勘驗筆錄所載「機車突然剎車減速,機車往左傾側倒,機車一開始左傾時,休旅車車頭還在機車之車身右側(且非常接近機車,但明顯看出還沒有接觸到機車),機車左傾至倒地程度時(機車此時車身已過機車行向車道之雙黃線),休旅車車尾已經在左倒機車之左側(且非常接近機車,惟由監視器看不出來機車左傾過程中與休旅車是否有碰觸。

此時休旅車車尾已經過該路口中線」及「由行車紀錄器紀錄,前方路口閃著黃燈,聽著引擎平順的運作聲,被告未明顯減速直行正經過路口,車外左方有剎車之聲音(被告未剎車),『砰的一聲』有車輛碰撞撞擊被告車體的聲音,被告車往右偏然後晃動,車外傳出車輪摩擦物品之卡卡的聲音」之本院勘驗結果,足認被害人係於緊急煞車過程中失控側倒後,始與被告所駕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

蓋由上開勘驗顯示之「有車輛碰撞撞擊被告車體的聲音」及被告車有「往右偏然後晃動」等情,顯然被害人所騎機車與被告所駕車輛有發生撞擊,加以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看出,被害人係因煞車失控而側倒,並非因碰撞而側倒,且被害人機車倒致倒地程度時,被告所駕車輛車尾已在被害人機車左側,顯見係側倒過程中兩車碰撞,之後被害人所騎機車才完全倒致地面。

3、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車經過之案發路口,其左前方人行道上所堆置施工物品高度會影響其對左側文德路南往北行向欲通過該路口之人車之視距。

且被告亦不爭執其當時應注意其左前方人行道上所堆置施工物品高度會影響其對左側文德路南往北行向欲通過該路口之人車之視距。

則被告於駕車經過該路口時,其左前方人行道上既有堆置物品,且堆置之高度會影響新竹縣新埔鎮田新里田新區段徵收新闢道路由東往西行向駕駛對左側文德路南往北行向欲通過該路口之人車之視距,則一般駕駛人於此視距遭影響之情形下,為避免車禍發生,自有減速確認左側無來車後小心通過之必要,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通過筆試、路考而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能力,對此情自亦應與一般駕駛人負相同之注意義務,換言之,此時被告更應負有減速確認左側無來車後小心通過之義務,而被告亦自承其當時對減速確認左側無來車是有注意義務的(見交易卷第96頁)。

從而,被告因駕車經過之案發路口,其左前方人行道上所堆置施工物品高度會影響其對左側文德路南往北行向欲通過該路口之人車之視距,而應注意其左前方人行道上所堆置施工物品高度會影響其對左側文德路南往北行向欲通過該路口之人車之視距之情況下,更應負有減速確認左側無來車後小心通過義務堪予認定。

4、由交易卷第29頁勘驗筆錄所載「由行車紀錄器紀錄,前方路口閃著黃燈,聽著引擎平順的運作聲,『被告未明顯減速直行正經過路口,車外左方有剎車之聲音(被告未剎車)』,砰的一聲有車輛碰撞撞擊被告車體的聲音,被告車往右偏然後晃動,車外傳出車輪摩擦物品之卡卡的聲音」之本院勘驗結果,足認被告通過上開路口時,未有明顯減速。

且由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稱:知道我的行向路口是閃光黃燈,所以我的車速不快;

我不確定車速,但不會很快;

我有放開油門看附近的狀況,左右都沒有車我才繼續向前行駛等語(見相卷第51頁背、第109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稱:我當時有放開油門減速通過;

當時我沒有踩煞車,只是單純放開油門等語(見交易卷第134 頁),足見被告通過上開路口,僅係以放開油門看附近的狀況之方式,使所駕車輛之車速不再加速,然因其已駛近該路口,縱其未再加油門而使所駕車輛未再加速,以其未有任何程度踩踏煞車踏板之行為,該車亦顯難於經過該路口時有何減速之情,是其駕車通過該路口時未有主動為減速行為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於經過上開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號誌,且左前方人行道上所堆置物品高度影響其對左側文德路南往北行向欲通過該路口人車視距之路口時,有疏未減速慢行以確認左右有無來車,始小心通過之過失甚明。

5、本案被告有過失已如上開貳、一、(二)、3 及4 所述,且被害人係因被告之違規行為閃避不及而煞車,致失控倒地,亦如上開貳、一、(二)1 及2 所述,而上開車禍既造成被害人死亡,是被害人的死亡與被告的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

至於被害人於所騎機車與被告所駕車輛碰撞當下,被害人本人是否仍在機車上?換言之,被害人本身有無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均無礙於被害人的死亡與被告的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6、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2 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雖有未遵守相關交通法令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過失,然被告本身亦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無法主張信賴原則,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查被告於本件犯罪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待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15頁)在卷可稽,雖被告一度否認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惟其是否構成犯罪,尚須由法院審究認定,非僅憑其承認與否而予確定,其既已向警察機關報告車禍之事實,即顯有願接受裁判之意,仍應認其對本案犯罪已有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交易卷第114 頁);

惟駕車疏未遵守上揭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撫平之傷痛,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佐以其犯後始終坦承肇事,雖一度否認有過失,然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坦承犯行,且表達願以新臺幣450 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給付)賠付被害人之父母即告訴人林文超、張雪芳,惟此金額未能為告訴人林文超、張雪芳所接受,致未能與告訴人林文超、張雪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參被告、告訴人林文超、張雪芳於本院審理之陳述,見交易卷第135 至138 頁),暨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 名9 歲幼子、需負擔母親之照顧及自己和母親分別居住房屋之貸款之生活狀況(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之陳述,見交易卷第135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煜文於上開時、地所為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林岡毅受有左側第一肋骨骨折合併肺部挫傷及皮下氣腫、左眼眶骨骨折及臉部挫傷與擦傷、腦震盪等傷害,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岡毅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岡毅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林岡毅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38頁),然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有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6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就本件車禍之肇因再送成功大學車輛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車禍肇因鑑定,以佐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等情(見交易卷第80、100 頁),然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已明,並無再為車禍肇因鑑定之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之規定,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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