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交易,267,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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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平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213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林平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以100 年度竹交簡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緩刑2 年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7 月25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新竹市郵政總局旁之公園內飲酒後,仍自該處騎駛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左右搖晃且偏離車道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林平清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雖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第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

第264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1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甚明;

是檢察官審酌案件偵查情節,經依如上規定,向管轄法院提出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屬刑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之「起訴」。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林平清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而本件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8 月11日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然迄至105 年8 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8 月22日竹檢貴宜105 偵8213字第07446 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及相關卷證資料附卷可按,則本案起訴程式是否完備,依諸前揭說明,應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05 年8 月22日為斷。

又本件被告業於105 年8月11日死亡等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矧本案既係於105 年8 月22日始繫屬本院審理,則本案在繫屬前被告即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而起訴,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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