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交易,272,2017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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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亦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亦修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亦修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外側車道與新興街三岔路口北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劃設時速50公里之標誌,及地面標繪之「慢」字,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陳初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路段三岔路口前方對向車道欲左迴轉時,因未注意往來車輛並讓直行車輛先行而逕行迴轉,致江亦修煞車閃避不及,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頭與陳初郎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發生擦撞,造成陳初郎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下肢壓砸傷、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右臂裂傷、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兩側肺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診斷後認小腿肌肉血管嚴重損傷,已無肌肉血管接合重建之可能,並於同日接受右側膝下截肢手術,右側膝下機能因而毀敗。

江亦修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初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告訴人陳初郎於案發當日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住院,同日即因其小腿肌肉血管嚴重損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肋骨骨折氣血胸,有生命危險,經醫療團隊建議接受截肢手術等情,有其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8頁)及該院106年4月18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48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0頁),是起訴意旨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已經因車禍傷勢有生命危險而就右側膝下進行截肢手術疏未審酌,此部分已經檢察官當庭就被告之行為實已經造成告訴人陳初郎截肢結果之犯罪事實予以補充說明,並更正適用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江亦修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亦修於警詢、偵查中就案發經過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揭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 至6 、29至3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55至57、61、31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初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9頁、30至31頁)。

(二)並有下列書證附卷可佐: 1、告訴人陳初郎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8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10至12頁) 3、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見偵卷第19至24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6年2月15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068000616號函檢復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8張(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3至49頁)。

(三)又告訴人陳初郎於104年12月23日因上開車禍受有右側下肢壓砸傷、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右臂裂傷、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兩側肺部鈍挫傷等傷害,依告訴人當時病情研判,因其小腿肌肉血管嚴重損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肋骨骨折氣血胸,有生命危險,經會診外傷整形外科評估後,認已無肌肉血管接合重建之可能,遂建議其接受截肢手術,並於同日接受右側膝下截肢手術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法字第489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8頁、本院交易字卷第80至311頁),則告訴人右側膝下遭截肢,已達一肢之機能毀敗之程度甚明。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

而依被告肇事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1頁),足見肇事當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駕駛,於上揭路段適遇斯時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逕予左迴轉之告訴人陳初郎所騎乘之車輛,因煞車閃避不及,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左側處與告訴人陳初郎所騎乘之機車右側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陳初郎因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而發生本件車禍,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

再本件車禍案件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告訴人陳初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江亦修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8月16日竹苗鑑字第1050002906號書函檢送被告陳初郎等肇事案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150573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9至42頁)。

則告訴人陳初郎於案發當日與被告發生上揭車禍事件後,經送往急救,並於同日因有生命危險而截肢已達重傷害程度,堪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致重傷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即屬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擦撞,因而受有右側下肢壓砸傷、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右臂裂傷、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兩側肺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診斷後認小腿肌肉血管嚴重損傷,已無肌肉血管接合重建之可能,並於同日接受右側膝下截肢手術,右側膝下機能因而毀敗乙情,已如前述,故告訴人右側膝下肢既已截肢,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甚明,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之重傷害。

(二)核被告江亦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

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惟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就犯罪事實予以補充、更正,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到場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候並自承為肇事駕駛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4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明知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安全,衡酌其前揭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程度,及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實係迴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告訴人陳初郎,被告係肇事次因,有上揭鑑定報告可參,兼衡被告行為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親、姊姊、老婆同住之家庭狀況,目前擔任餐廳廚房員工之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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