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交易,276,201705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晅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6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晅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晅頡於民國104年7月12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張雨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張雨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臉挫傷、右眼眶骨骨折、右膝鈍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李晅頡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雨婷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李晅頡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晅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他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調偵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24頁、第39頁、第54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雨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3頁、第42頁至第43頁、105調偵62卷第7頁至第8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105年2月23日竹市警交字第1050005621號函所附警員黃鈞佑之偵查報告、中華路2段與民權路口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畫報表各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3份及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在卷可佐(見105他143卷第7頁至第9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40頁、105偵2196卷第13頁至第16頁)。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款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是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應知之甚詳。

查本件交通事故時,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之情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

且告訴人張雨婷確因本件車禍倒地受有右臉挫傷、右眼眶骨骨折、右膝鈍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晅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關於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駕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身心所受傷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從事洗車、汽車美容之服務業,尚有父親及兒子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失情節、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