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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劉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劉維於民國105 年4 月2 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NH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與文義街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徐秀嬌騎乘車牌號碼000 —828 號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文義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時,見狀反應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徐秀嬌受有左足第五趾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劉維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秀嬌告訴被告陳劉維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徐秀嬌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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