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交易,381,20161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思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9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75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思源受雇於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廣千企業社,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被告呂思源於民國105年3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竹縣○○鄉○○路0000號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等情,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文山路,適告訴人陳巧雯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駛至,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巧雯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撕裂傷、左眼眶骨底骨折及尾椎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呂思源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呂思源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本案已經告訴人陳巧雯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竹交簡字卷第16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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