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交易,45,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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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元聖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張婉娟律師
林思銘律師
被 告 謝淑雯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405號、第1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元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淑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元聖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下午3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豐路一段與中華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中華街,適有謝淑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中豐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謝淑雯竟以97公里之時速貿然通過該路口,謝淑雯為閃避馮元聖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不當往右偏逆向分別撞擊正在中華街由東往西方向停等紅燈、由彭軍(原名彭柏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呂宏所騎乘、搭載李彥叡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梁慶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梁慶輝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遭推撞而往後撞擊徐春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呂宏、李彥叡(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而人車倒地,致彭軍受有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腹壁挫傷、踝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呂宏則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踝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馮元聖、謝淑雯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在場等候,且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坦認為上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軍、呂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暨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有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淑雯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淑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軍、呂宏、梁慶輝、李彥叡、徐春裕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77頁至第83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11月23日竹苗鑑字第1040004336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3 月30日空覆字第1050029366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長更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更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25頁至第39頁、第84頁至第99頁、第101 頁至第104 頁;

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6頁)。

又告訴人彭軍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腹壁挫傷、踝之扭傷及拉傷之傷害,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偵卷第84頁);

而告訴人呂宏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踝骨閉鎖性骨折,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6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被告馮元聖部分:訊據被告馮元聖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其於前開路口欲左轉時,被告謝淑雯車輛之前方有一台大貨車行駛而擋住其視線,其左轉時只看到這台大貨車,大貨車通過路口後,其駕車左轉,才看到被告謝淑雯之車輛超速撞到其車輛之保險桿,其認為其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1.被告馮元聖於104 年6 月22日下午3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豐路一段與中華街口欲左轉時,適有被告謝淑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中豐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直行至上開路口,被告謝淑雯為閃避被告馮元聖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不當往右偏逆向分別撞擊正在中華街由東往西方向停等紅燈、由告訴人彭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呂宏所騎乘、搭載訴外人李彥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告訴人彭軍受有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腹壁挫傷、踝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告訴人呂宏則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踝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為被告馮元聖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軍、呂宏、證人梁慶輝、李彥叡、徐春裕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77頁至第83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長更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5頁至第39頁、第84頁至第99頁;

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馮元聖於104 年6 月26日警詢時供稱:104 年6 月22日其駕車由中豐路南下行駛於內側車道,於中華街口欲左轉往田寮方向行駛,其車尾已穿越中豐路北上之外側車道,聽到被告謝淑雯車輛快速之輪胎摩擦聲,即立即煞車,被告謝淑雯之車輛就從其右側直接逆向撞擊到在中華街停等紅燈之車輛,未碰撞前其已行駛到路口,發現危險時,其車輛距離被告謝淑雯之車輛約50公尺,但被告謝淑雯車速太快,其只能煞車,來不及反應等語(偵卷第14頁);

於同年8 月18日警詢時陳稱:其當時從橫山往竹東方向行駛於中豐路一段內側車道,準備從中豐路左轉至中華街,其車尾已穿越中豐路北上之外側車道,聽到被告謝淑雯車輛快速之輪胎摩擦聲,即立即煞車,被告謝淑雯之車輛撞擊其車輛之右前保險桿,直接逆向撞擊到在中華街停等紅燈之車輛等語(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

於104 年9 月9 日警詢時供稱:其當時從橫山往竹東方向行駛於中豐路一段內側車道,準備從中豐路左轉至中華街,其車尾已穿越中豐路北上之外側車道,聽到被告謝淑雯車輛快速之輪胎摩擦聲,即立即煞車,被告謝淑雯之車輛撞擊其車輛之右前保險桿,直接逆向撞擊到在中華街停等紅燈之車輛,被告謝淑雯之車速太快,且從大貨車後方突然從右側超車,看到其車輛可能嚇到突然右轉等語(偵卷第68頁至第71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當時其駕車要左轉,看到前方50公尺有1 台大貨車,其左轉後,大貨車後方有1 台車輛從右線超出,其停下來,該車失控撞到其右前方保險桿,之後該車又去衝撞告訴人2 人等語(偵卷第8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事故發生時,其行駛方向之對向內線有1 台大貨車,擋住其視線,其左轉時只看到此大貨車,被告謝淑雯之車輛緊接在此大貨車後,當時其左轉,大貨車已通過事故發生地之交岔路口,其才看到被告超車車速過快失控撞擊其車輛右前方保險桿等語(本院卷第28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駕車左轉時,大貨車係行駛於被告謝淑雯車輛之前方,並未通過中豐路一段與中華街之交岔路口等語(本院卷第78頁),觀之被告前開供述,其於第1 次、第2 次警詢時就車禍發生之過程均未供述有大貨車之情事,遲至事故發生後近3 個月之第3 次警詢時,始陳述事故發生時被告謝淑雯車輛前有1 台大貨車,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大貨車通過事故路口後,其左轉始見被告謝淑雯之車輛超速超車行駛而來,惟於本院審理時卻又改稱其左轉時該大貨車未通過事故路口,而係行駛於被告謝淑雯車輛之前方,可知被告前開歷次供述就是否有大貨車、大貨車是否通過事故路口內容均不相同;

況若真有此大貨車,為何被告馮元聖於第1 、2 次之警詢時均未向警察表明,其前開供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3.又被告謝淑雯、告訴人2 人、證人梁慶輝、李彥叡、徐春裕於警詢之陳述均未表示案發時有何大貨車出現(偵卷第5 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20頁、偵卷第77頁至第83頁),且被告謝淑雯、告訴人呂宏於本院審理時均當庭確認案發時事故路口並無何大貨車出現(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另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謝淑雯提出予警方之車禍發生當時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影像,內容為:2015/06/22(行車紀錄器時間顯示為2013/02/10 21:27:58至21:28:03,勘驗內容皆以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為主)。

於畫面時間顯示(0000-00-00 00:27:58)被告謝淑雯所駕駛之3005-B8 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駛入中華街口之號誌燈區(號誌燈為綠燈),此時被告馮元聖所駕駛之7491-ZA黑色自用小客車由北向南正駛入對面號誌燈之斑馬線區域,並漸偏往中央分隔島行駛(左轉燈已開啟)。

於畫面時間顯示(0000-00-00 00:27:59)被告謝淑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穿越斑馬線(號誌燈為綠燈),被告馮元聖所駕駛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於開啟左轉燈後,立即越過中央分隔島,且車頭已進入被告謝淑雯所行駛之中豐路由南向北之內側車道。

同時,被告謝淑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進入中豐路與中華街之十字路口處,並漸向右往中華街方向行駛,兩車車距約為一個路口之距離。

於畫面時間顯示(0000-00-00 00:28:00)被告謝淑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馮元聖所駕駛之3005-B8 自用小客車同時駛入中華街口之號誌燈區,兩車閃避不及因而相撞。

於畫面時間顯示(0000-00-00 00:28:01)被告謝淑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向於中華街口號誌燈等待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159-NPJ之告訴人彭軍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150-JCV之告訴人呂珉宏,致告訴人呂珉宏連人帶車向右側倒地、告訴人彭軍因而彈飛撞向被告謝淑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

被告謝淑雯於撞擊告訴人彭軍後,因其未能即時煞車,而致該自用小客車繼續前行,並使告訴人彭軍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與後方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因此相撞。

同時機車騎士亦因撞擊力道過大,而再度彈向訴外人徐春裕所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上,旋即摔向該白色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因而傷重倒地不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9頁至第46頁)。

觀之前開勘驗筆錄、翻拍照片被告謝淑雯之車輛前並無大貨車行駛,且觀之案發路口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謝淑雯之車輛前亦無大貨車行駛,足認被告馮元聖此部分之抗辯,顯屬無稽。

4.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謝淑雯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遭剪接,因而無出現大貨車之畫面,又被告馮元聖表示行車紀錄器45秒至47秒部分有問題,差了2-3秒(本院卷第66頁),然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點係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21:27:58至21:28:02,並非被告所指之上開時間,被告此部分之辯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且該行車紀錄器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其秒數均連續無中斷,畫面均連續連貫並無中斷之狀況;

另依被告馮元聖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所稱之大貨車係出現於被告謝淑雯之車前,並未通過案發路口,然觀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車禍發生時之畫面均被連續攝錄,亦有出現被告馮元聖之車輛,此情形下,如何能單獨將被告馮元聖所稱之大貨車自畫面中消除,而獨留被告馮元聖之車輛?若影片遭剪接,則被告馮元聖之車輛亦會被剪掉。

再者,觀之路口監視器之翻拍照片(偵卷第92頁至第97頁),係每秒擷取車禍發生之畫面,自被告2 人車輛出現於案發路口時,均無何大貨車出現於該畫面,與被告謝淑雯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相符,亦足證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未遭剪接,可知被告馮元聖此部分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向新聞台調閱案發當日所拍攝之新聞畫面、將被告謝淑雯之行車紀錄器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均無必要。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 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應注意並分別遵循上述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載明,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馮元聖沿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豐路一段與中華街口欲左轉時,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中華街;

被告謝淑雯沿中豐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肇事,被告2 人均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11月23日竹苗鑑字第1040004336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3 月30日空覆字第1050029366號函均同此見解。

(四)再者,本件告訴人2 人之傷害確因被告2 人之過失所致,是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2人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為憑(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堪認被告2 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 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竟仍因疏失而生本件事故,被告馮元聖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程度,被告謝淑雯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2 人受傷程度非輕;

另審及被告謝淑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馮元聖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態度,且被告謝淑雯與告訴人2 人間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被告馮元聖不願與告訴人2 人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馮元勝目前職業為司機,月薪平均新臺幣4 萬元,與妻、子同住;

被告謝淑雯為家庭主婦,與公婆、夫、2 名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暨被告馮元聖國小畢業、被告謝淑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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