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交易,56,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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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明煙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劉璧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明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彭明煙於民國104 年7 月25日上午9 時52分許,行走在新竹市水源街與水源街55巷口之分向限制線缺口附近,欲由水源街北向車道邊由東往西橫越水源街進入水源街55巷內,本應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越措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擅自穿越至車道內,此時適有張秀琴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源街由北往南行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擦撞,張秀琴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8 月15日上午10時許因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秀琴之女胡芝蓉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黃玄祖被訴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非上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本院交易字卷第23頁、第26頁),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製作之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新竹國泰綜合醫院病歷、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11月2 日竹苗鑑字第1040004034號函及所附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書附卷可稽(相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2頁至第29頁、第40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124頁、第154頁至第156 頁)。

二、按行人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橫越水源街,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穿越道路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依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顯示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顯見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穿越水源街時,竟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甚為明確,且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至被害人就上開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仍無礙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而無從卸免被告本身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本件犯罪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待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適遇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穿越道路行人先行之被害人,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實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女即告訴人胡芝蓉達成和解,並履畢和解條件,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畢和解條件,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審交易卷第53頁至第55頁)附卷足佐,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更謹慎注意行車安全,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所附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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