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交易,62,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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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立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7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立烜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卓立烜於民國103 月10月3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QL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 時57分許,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 段00號附近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超車時,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者,不得超車;

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在限速時速50公里之上揭路段以時速約80至90公里之速度前行,且疏未注意前方有尤志丞騎乘車牌號碼000—578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魏靖樺沿同向行駛於同路段,即跨越雙黃實線欲超車時,不慎追撞尤志丞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尤志丞及魏靖樺均人車倒地,尤志丞因而受有手腳挫傷之傷害;

魏靖樺則受有下背部挫傷合併第一腰椎骨折,下肢完全癱瘓、尾椎部位深撕裂傷等重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卓立烜於車禍發生後,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尤志丞及魏靖樺均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卓立烜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尤志丞及魏靜樺於偵訊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郭語汎於偵訊時之指訴、證人鍾芳榮於偵訊時之證述等,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告訴人尤志丞及魏靜樺之指訴、告訴代理人郭語汎之指訴、證人鍾芳榮之證述等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並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卓立烜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易字第62號卷第19、28頁),並為告訴人尤志丞及魏靜樺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指訴明確(見他字第989 號卷第24、25、33至36、43頁、偵字第11729 號卷第7 至9 、13、14頁),暨告訴代理人郭語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見他字第989 號卷第36頁、偵字第11729 號卷第7 至9 、13、14頁、審交易字第113 號卷第30、31頁、交易字第62號卷第22、23頁),復為證人鍾芳榮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1729 號卷第13、14頁),且有現場照片13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4 月22日竹縣警交字第1043004317號函1 份及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等在卷足稽(見他字第989 號卷第7 至13、17至20頁)。

又告訴人尤志丞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手腳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魏靖樺亦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背部挫傷合併第一腰椎骨折,下肢完全癱瘓、尾椎部位深撕裂傷等重傷害等情,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東元綜合醫院104 年9 月2 日東秘總字第1040001300號函1 份及所檢附告訴人魏靖樺之病歷資料1 份存卷為憑(見他字第989 號卷第5 、48至54頁)。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超車時,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 目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即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足佐;

暨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當時天氣良好,路況順暢,交通流量良好,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無號誌,無標誌,標線清楚等語在卷(見他字第989 號卷第23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明。

被告竟疏未注意,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跨越雙黃實線超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同路段同向由告訴人尤志丞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魏靜樺之上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尤志丞及魏靖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及重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而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跨越雙黃實線超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尤志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左偏駛時被後方跨越雙黃實線超速超車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11月2 日竹苗鑑字第1040004024號函1 份及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足憑(見他字第989 號卷第61至63頁),足見亦同此認定;

而告訴人尤志丞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暨告訴人魏靜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述重傷害等情,亦如前述,顯見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尤志丞所受傷害暨告訴人魏靜樺所受重傷害之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及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卓立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又被告以一個駕車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尤志丞受有前揭傷害暨告訴人魏靜樺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 個過失傷害罪及1 個過失致重傷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停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員接獲報案前往處理時,向警員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鍾芳榮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1729 號卷第13、14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超速行駛跨越雙黃實線超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告訴人尤志丞所騎乘搭載告訴人魏靖樺之前揭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尤志丞及魏靜樺均人車倒地,不僅導致告訴人魏靖樺受有上開難以回復之重傷害及告訴人尤志丞受有前述傷害,亦使告訴人等之家屬受有心理及經濟上之沈重負擔,所生危害嚴重,並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妹妹及媽媽同住、目前從事物流司機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4 萬多元等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曾給付告訴人等約20餘萬元款項,然除此之外,即未再給付其他款項,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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