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交易,91,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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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6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5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世賢前於①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

②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③復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年3月31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 時許止,在其乾媽位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之住處內飲用私釀米酒2 杯,嗣稍作休息後,其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上路。

迨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中華路6 段與五福路路口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發現楊世賢面有酒容且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下午3 時2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楊世賢所犯公共危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賢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7頁背面,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91號卷【下稱交易卷】第11至15頁、第17至21頁),且有警員戴佳文於105年3月31日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第8頁、第9 頁、第12頁、第13至14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累犯:被告曾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考(見交易卷第24至2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前段所示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24至25頁),足徵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竟不知戒慎其行,再次為本案酒後駕車行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未肇生交通事故,且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濃度非高,兼衡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其態度尚可,暨其自承頸椎斷裂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體狀況、現無業、經濟狀況仰賴每月約4,800 元之補助費、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交易卷第20頁、第23頁,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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