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交易緝,3,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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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祐誠
被 告 張開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祐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開明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由具保人張祐誠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回在案。

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經本院合法通知並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仍未見被告到案,且經拘提無著,並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5 年7 月27日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本院電話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函附報告書、本院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暨送達證書、具保人及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他字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20頁、第22至33頁),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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