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交簡上,41,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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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盛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民國105 年4 月25日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盛達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105 年度竹司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羅盛達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逕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略以: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年收入進約50萬元,本案起訴前2 次調解程序,被告卻未提出賠償金額或僅提出1 萬元賠償金額,顯無和解誠意,復據告訴人何凱琳以相同事由具狀請求上訴,原審刑度尚嫌未恰,乃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較重刑度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案,經員警到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亦接受裁判,是其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患有身心障礙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前方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而負有過失之犯罪情狀;

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

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本屬妥適。

本案蒞庭之公訴人固提出被告於103 年、104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全戶基本資料各1 份(見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20 至126 頁),被告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療證明及捐血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第32至101 頁)說明被告之經濟狀況,然被告之經濟狀況及雙方和解過程已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之,本案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而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當應予維持。

基此,檢察官認原審所為之量刑過輕有所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105 年度竹司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在卷(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既規定法院為緩刑宣告時,得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不論在民事法律關係上,被害人是否對被告已取得具有(或者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依刑法上開規定,法院均得於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中,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為確保誠實履行,爰依上開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給付方式依民事調解筆錄內容),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3號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盛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盛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自首情形:羅盛達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盛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案,經員警到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2頁),被告嗣亦接受裁判,是其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患有身心障礙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前方告訴人何凱琳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而負有過失之犯罪情狀;
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
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惜因雙方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號
被 告 羅盛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羅盛達於民國104年9月20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0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正前方機慢車專用道上騎乘腳踏自行車之何凱琳,致何凱琳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鼻樑處開放性傷口1公分、上唇黏膜撕裂傷1公分、下唇黏膜撕裂傷6公分、上下門牙多顆斷裂損傷、雙側下肢挫擦傷、鼻骨或顏面骨之多處閉鎖性骨折、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何凱琳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羅盛達於警詢、偵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
│    │中之自白。            │乘前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
│    │                      │前狀況,而與騎乘腳踏自行│
│    │                      │車之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
│    │                      │事實。                  │
├──┼───────────┼────────────┤
│ 2  │告訴人何凱琳於警詢、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自│
│    │查中之指訴。          │後方追撞騎乘腳踏自行車之│
│    │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
│    │                      │實。                    │
├──┼───────────┼────────────┤
│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乘前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前狀況,自後方追撞騎乘腳│
│    │(一)、(二)、道路交│踏自行車之告訴人,而致告│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訴人受傷之事實。        │
│    │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
│    │表、現場照片。        │                        │
├──┼───────────┼────────────┤
│ 4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
│    │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所示傷害之事實。        │
│    │訴人受傷暨送醫之照片。│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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